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83號原 告 吳少騰 被 告 賴彥澄即永鈺家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心湄 被 告 賴彥澄 訴訟代理人 陳裕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彥澄即永鈺家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彥澄即永鈺家居企業社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卷附系統傢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證,有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66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永鈺家居企業社(下稱永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賴彥澄,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以其與永鈺企業社間契約糾紛,起訴請求永鈺企業社返還定金,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賴彥澄即永鈺家居企業社為被告,本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至原告請求賴彥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 、10、126 頁);惟永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人格,自無援引上揭法條使賴彥澄與永鈺企業社連帶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6日與被告永鈺企業社簽立訂貨單及系統傢俱合約書,約定由其施作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1 房屋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交付進口EGGER 品牌板材,伊已依約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詎被告永鈺企業社無法依約交付EGGER 板材,也無法提出同等級板材之製造、檢驗、進口、品質證明,伊於107 年6 月18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1 、3 項、第259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鈺企業社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自受領定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賴彥澄係被告永鈺企業社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永鈺家居企業社、賴彥澄即負責人應將原告購買系統家具一批所交付之定金五萬元依法加倍返還,共計十萬元整。㈡被告永鈺家居企業社、賴彥澄應另連帶給付原告自定金受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返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二、被告賴彥澄即永鈺家居企業社則以:原告於簽約時並未指明白色EGGER 品牌板材,嗣對伊提供現有EGGER 板材色卡都不滿意,亦不同意伊另提供龍疆品牌白色板材,要求伊另向原廠訂購白色板材,惟系爭工程無法去化伊向原廠一次訂貨數額,造成存貨困擾,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惟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訴請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永鈺企業社於107 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永鈺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有訂貨單及系統傢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交付系統傢俱第一期款5 萬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以被告永鈺企業社片面表示不願履約如期交付商品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107 年6 月1 日(原告誤繕18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24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種類之債,係指給付之標的物以該給付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者而言(民法第200 條條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訂貨單及系統傢俱合約書等件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合約書第五點付款方式約定第二期款付款方式:「確認顏色樣式下單後即收款(現金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簽約時,對於板材具體顏色、樣式仍待原告確認,此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聯紀錄,原告:「1.所有的桶身及層板和隔板都要用Egger 板,接近白色為主,參考下列威佐板…」,被告回覆:「還是要以我門市樣本選色,並非威佐所有顏色我都有」、「我有的egger 都可以選,顏色用圖片色差很大,我無法判定」、「目前只有等你選色,沒有任何履約的問題。」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27、33、37頁)。而永鈺企業社現有EGGER 品牌板材,並無原告指定白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 頁),估不論被告永鈺企業社無法提供給付之實際情形為何,種類之債,債務人對應給付何物,有廣泛的選擇自由,在未經特定前,任何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給付物,均可為其給付標的物,此與民法第345 條,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當事人已特定契約標的物之情形不同,訂貨單末端雖有:「櫃體選用EGGER 板材不加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未就櫃體選用限定EGGER 品牌板材,系爭合約書也無約定,原告執此認被告永鈺企業社違約,以107 年6 月1 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240 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理由要旨參照)。查被告永鈺企業社於兩造LINE通聯紀錄表明:「基於這兩個原因,我希望我們可以和平解約,退還$5萬元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回覆:「…現在是妳(指被告永鈺企業社員工林心湄)先提出要解約,今天什麼時候把五萬元退我。」、「妳提出解約,請把款項送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依前開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永鈺企業社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5 萬(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請求附加自受領時即105 年4 月27日起之利息償還,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而民法第249 條與第259 條,兩者異其趣旨。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永鈺企業社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又定金是當事人之一方為了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的一種目的約定(民法第248 條條文參照)。上開合約書第五點付款方式已載明5 萬元為「第一期款10%」(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永鈺企業社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也為相同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逕自解為被告永鈺企業社收受定金,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