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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08號

原告
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碧
訴訟代理人
廖凡雅
被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第3 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間向原告購買美術用品數批,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3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被告於訂貨時承諾於106 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然被告屆期卻未依約付款,嗣原告於107 年8 月間聯絡到被告,表明願給被告最後之分期還款機會,兩造遂於107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被告自107 年9 月15日至108 年9 月15日(計13期),前12期每期還5,000 元,第13期還4,330 元,繳款日為每月15日,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附加從106 年8 月18日起年息5%的利息,惟被告仍完全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聲明書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4,430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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