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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7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潔莉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慈純
被告
優聖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忠
訴訟代理人
許耿豪
複代理人
何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貳元,餘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為法人,被告則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無經濟弱勢者, 是兩造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仍屬合法有效,而雙方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環境清潔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耿豪,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金忠,吳金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893元。」, 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4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000號全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環境清潔服務,試用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試用期滿如無異議則合約生效至107年8月31日, 每月服務費11萬5,000元(不含稅),由原告開立訴外人鴻貴企業社收據向被告請款,嗣被告要求原告自107年2月開始開立發票,故加計稅金後每月服務費應為12萬0,750元(11萬5,000元×1.05=12萬0,750元 )。詎料,被告107年2月份服務費應於3月5日付款, 惟遲至4月13日僅支付11萬5,000元,尚欠5,750元( 12萬0,750元-11萬5,000元=5,750元);107年3、4月尚各欠12萬0,750元;又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5萬元, 合計為29萬7,250元( 5,750元+12萬0,750元+12萬0,750元+5萬元=29萬7,250元),又被告遲延給付2月份服務費,應以3%計算延遲滯納金3,450元(11萬5,000元×3%=3450元);遲延給付3、4月份服務費,應就上開金額以3%計算延遲滯納金8,918元(29萬7,250元×3%=8,918元),以上合計30萬9,618元(29萬7,250元+3,450元+8,918元=30萬9,618元),經原告於107年5月2日以內湖週美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始於107年6月15日給付22萬4,970元,扣除後尚欠8萬4,648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4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延遲給付時應賠償滯納金。又原告請款收據係開立鴻貴企業社之收據向被告請款並不合法,被告前告知原告應以合法單據請款,原告遲未改善。 另被告107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通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後再至銀行變更印鑑之完成日期為2月23日, 隨即於同年2月26日匯付原告1月份服務費, 原告107年2月份服務費原應於107年3月5日前完成匯款, 但原告請款之發票遲至3月23日送達被告;3、4月服務費款項至5 月下旬始收原告請款發票被告付款並無遲延。再原告服務期間發生原告員工多次於被告社區內發生衝突導致清潔工作停擺,住戶們不堪其擾,故被告通知原告扣款5,000元後於6月15日匯款22萬4,970元, 並於107年4月29日緊急召開臨時會決議新聘清潔公司並終止原告承攬工作,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服務費、違約金及滯納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承攬系爭社區環境清潔服務,被告並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7年1月10日、2月26日、4月13日、6月15日給付服務費用等情,此有被告廠商付款沖帳明細表及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7年2月份服務費應於3月5日付款,惟遲至4月13日僅支付11萬5,000元,尚欠5,750元(12萬0,750元-11萬5,000元=5,750元);107年3、4月各欠12萬0,750元; 又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5萬元,合計為29萬7,250元(5,750元+12萬0,750元+12萬0,750元+5萬元=29萬7,250元 ),另被告遲延給付2月份服務費,應以3%計算延遲滯納金3,450元(11萬5,000元×3%=3450元);遲延給付3、4月份服務費,應就上開金額以3%計算延遲滯納金8,918元(29萬7,250元×3%=8,918元 ),以上合計30萬9,618元(29萬7,250元+3,450元+8,918元=30萬9,618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原告107年3月22日、同年4月9、16、25日函、系爭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37頁、第121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且被告僅以收據向被告請款,並未開立發票,並不合法,被告才未如期給付服務費云云。然查,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然稽諸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有效期限)約定:「自106年9月1日起到106年11月30日為試用期,試用期屆滿, 雙方如無異議,則合約生效至107年8月31日。 」、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 1、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勞務費壹拾壹萬伍仟元整(不含營業稅),未足月部分得依當月工作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按日計酬。 2、乙方應按月開立『收據』,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則於接獲發收據後,於次月5日前將服務費用一次全額,匯入乙方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潔莉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互核被告法定代理人就任前,被告前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後給付106年9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服務費每月11萬5,000元(未含稅),且參以原告106年10月2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本公司潔莉屋有限公司因為做帳需求,須將貴社區優勝美地社區每月駐點清潔費用金額壹拾壹萬伍仟元整,匯到本公司指定鴻貴企業社帳戶中。因怕社區作帳困擾,特立此據證明,在此向貴社區感謝。」(見本院卷第121頁),併參以證人何志宗證稱:有看過本院卷第121頁切結書,我在擔任總幹事時,我們公司的秘書鄧小姐拿給我看的,因為那時主委有問我說這東西合不合法,後來我問秘書,秘書說以前就有附這個東西來,我說你這個要找出來給委員會看,秘書在我之前就做的比較久,後來我也有跟新的委員會說有這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基上,縱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亦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口頭合意,亦即兩造已約定原告以開立鴻貴企業社之收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應於次月5日給付勞務費用每月11萬5,000元(未稅),至於原告未開立其名義之發票是否合法,並無礙於兩造上開合意之內容,先予敘明。又被告所應給付之每月服務費應為未稅價11萬5,000元,而非含稅價12萬0,750元,則原告主張107年2月份至4月份之服務費為每月12萬0,750元,即屬無據。另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合意被告清償服務費所生之費用由何人負擔,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13日匯款給付107年2月份服務費11萬4,970元(2月份服務費11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及於107年6月15日給付107年3、4月份之服務費計22萬4,970元【(3月份11萬5,000元+4月份11萬元(詳後述))扣除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此有上開匯款單據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因上開手續費及財金費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07年2月份服務費30元及107年3、4月份服務費30元,計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107年2月份服務費之滯納金3,450元及107年3、4月份服務費之滯納金8,918元部分。按民法第229條第1、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原告稱其於107年2月份即已提出收據向被告請款,因被告要求開立發票故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復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參諸原告107年2月份服務費之請款單,被告承辦人員於107年2月27日已於上開請款單上批示,此有上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確實已於107年2月份提出收據向被告請款,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於107年3月5日給付107年2月份之服務費,然被告迄至107年4月13日始給付107年2月份之服務費,計遲延39天,且因兩造並無約定延滯利息,則原告僅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滯利息計614元(計算式:11萬5,000元×5%×39天/365天=614元);另原告請求107年3、4月份服務費延滯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何時向被告提出收據請款,而參諸被告自承原告於107年5月底收受原告之發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於107年6月5日給付107年3、4月份之服務費,然被告迄至107年6月15日始給付107年3、4月份之服務費,計遲延10天,且因兩造並無約定延滯利息,則原告僅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滯利息計308元【計算式:(3月份11萬5,000元+4月份11萬元(詳後述)×5%×10天/365天=308元),以上合計922元(計算式:614元+308元=922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5萬元部分,因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是縱被告提前終止不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委派之工作人員有不足額之情形,且有未依照工作表工作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本約規定,經甲方要求改善,乙方於甲方所要求之限改期限日,仍未改善或更換工作人員,甲方得向乙方請償履約違約金,每月勞務服務費之5%,並終止本合約。」,被告得於107年4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5,000元等語,參諸證人何宗志證稱:我是擔任總幹事,自106年12月至107年年中時離職, 當時是受雇於喬信保全公司派駐在被告處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樓管理。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是派駐3位人員在被告處擔任清潔人員, 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派駐人員,在107年過年前有滿編( 就是契約上如果約定有5人,人都到期(含休假的人), 過完年後就有一個女性組長沒有來(沒有滿編),因為當時我們有查勤,當時我有看過兩造的合約,上面有約定原告應派駐幾個人。當時兩造間就其派駐的人員有約定工作的內容及工作時間,當時有個工作時間表,禮拜一到五要做何事都有約定,且有公告在電梯,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就是上開所說的工作表,我記得該工作表也有附在契約裡,因為那時候有跟原告要工作表,而原告的秘書就講說工作表就有附在原來的契約裡,過完年後人員沒有滿編,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講,原告說他們也在找那個女性組長,但聯絡不上,後來原告有補人來,但不是馬上,原告也有跟我們說她們的困難,也是聯絡不上那個組長,後來有派一個督導來,另原告所派的清潔人員跟工作表上的內容有落差,例如我們有說依照工作表要做什麼,但清潔人員沒有照那個做,但之前的組長及督導都說這是他們工作的取捨,叫我們不要去干涉,但住戶常跟我反應哪邊不乾淨,哪邊沒有掃,後來我就對那個表找哪些人來處理,後來保全人員也有跟我反應,有一對兄弟是清潔人員態度不好,在住戶的應對上有點不佳,我們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說過年期間要找人不好找,過完年後會更換,但後來過完年後,那兩個兄弟還是有來,因為那兩兄弟仍然會直接跟住戶嗆。被告有同意原告在過完年後再找正式的人員,被告主委當時有說好,但過完年後,還是缺人,且原告還是派那兩位兄弟來,且有時有來,有時沒來,那時住戶都一直向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堪認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7年4月份扣款5,000元服務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元( 短缺服務費60元+延滯利息922元=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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