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原 告 思慕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李偉甲 被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被 告 崔忠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文境公司)所屬之客車駕駛即被告崔忠強,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中型運輸巴士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竟將該運輸巴士右側車輪駛上人行道,因而撞損原告所有店面遮雨棚與高壓噴霧管等相關設備器具。原告於事故後將遮雨棚伸縮前桿與高壓噴霧管更換,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6,40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否認被告所屬車輛開上人行道而撞及原告店面遮雨棚,認為應該是原告遮雨棚超出路緣且尾端有下降所以碰撞到。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扣除折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崔忠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因停靠路邊不慎與原告店面之遮雨棚發生碰撞,致遮雨棚伸縮桿、高壓噴霧管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崔忠強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與原告店面之遮雨棚、高壓噴霧管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崔忠強駕車未駛上人行道,是原告店面遮雨棚超出人行道且尾端下降云云,惟參酌原告提出該店面於105年4月29日開幕時所拍攝之照片,當時肇事地點設有機車停車格,並無人行道,遮雨棚挺直向外延伸等情況,以及被告提出照片顯示當時被告車輛車頂與原告遮雨棚尚有一段距離,但原告遮雨棚骨架凹損變形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崔忠強駕車停靠路邊時,不慎駛上人行道而碰撞原告遮雨棚而肇事較為可信。又被告文境公司為被告崔忠強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崔忠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遮雨棚與高壓噴霧管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6,400元,其中伸縮前桿零件部分為 2,625元、工資部分為 5,775元,有長安招牌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卷第31頁);高壓噴霧管為 8,000元(以上均含稅),有櫻花霧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卷第33頁),而櫻花霧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雖未區分何者為零件或工資費用,但兩造皆不爭執得以統一發票所載修復費用 8,000元為基礎,則各半計算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而原告店面自105年4月29日開幕,迄至107年7月2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3月,有原告提出開幕宣傳網頁廣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遮雨棚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遮雨棚伸縮前桿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49元,加計工資費用共6,724元。又高壓噴霧管為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系爭高壓噴霧管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392元,加計工資共6,39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800元由被告連帶負││合 計│1,000元 │擔,其餘 200元由原告負││ │ │擔。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伸縮前桿稅後零件部分:2,500×1.05=2,625元; 第一年折舊:2,625×0.369=969元; 第二年折舊:(2,625-969)×0.369=611元; 第三年折舊:(2,625-969-611)×0.369×3/12=96元; 折舊後殘值:2,625-969-611-96=949元。 高壓噴霧管零件部分: 第一年折舊:4,000×0.206=824元; 第二年折舊:(4,000-824)×0.206=654元; 第三年折舊:(4,000-824-654)×0.206×3/12=130元; 折舊後殘值:4,000-824-654-130=2,39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