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原 告 蔡明純 被 告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訴訟代理人 蘇盈君 林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於被告經營之TAAZE 讀冊生活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65 元購買「岩手:掌心上的奇蹟旅程」與「我用50年前的旅行指南玩歐洲」兩本與旅行相關之書籍;原告於107 年8 月18日13時51分起,接獲假冒被告名義之詐騙電話,謊稱因工讀生作業不慎,誤將原告設為經銷商,致帳戶將被扣款上萬元,並稱將協助聯絡原告所有往來之金融單位,辦理解除扣款等語,誘騙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與ATM 提款機,及至萊爾富超商機台購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 ,令原告遭騙走710,080 元;原告在確定遭騙當下,隨即撥打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並於107 年8 月19日9 時12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派出所,完成報案筆錄;本件被告因疏於資安防護,導致客戶交易個資外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同意不爭執等語。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紀錄、發票紀錄、來電顯示截圖、轉帳紀錄、購買MaiCoin 收據與損失列表、報案三聯單、受害人次通報紀錄、防詐騙通報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則表示同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堪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