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86號原 告 忠昇企業社即胡志忠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方 被 告 森霖珈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巴士咖啡宜蘭店,下稱人文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間向原告租賃半自動咖啡機一個月,租金五千二百五十元,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三層三蛋糕櫃(尺寸:90×47×88公分)金額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又於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日原告為被告人文公司保養製冰機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安裝製冰機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以及製冰機填充冷媒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更換加壓馬達及接水管維修費用為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人文公司僅給付租賃咖啡機一個月之費用,其餘款項迄未給付,金額共計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47,250+3,150+3,150+2,625+9,975=66,150。 ㈡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人文公司員工許鼎碩先生請款,經許鼎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開立以被告森霖珈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為名義之發票,然未獲付款,經原告通知被告人文公司之林先生(英文名:Michael),經其回覆原告發票並非被告人文公司而推卸拒付款項,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暨維修等費用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㈢被告雖抗辯人文公司所經營之巴士咖啡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許鼎碩出面願承接經營,並已改名為墨寶咖啡云云,然經查證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頁資料及宜蘭縣政府工商科,均查無墨寶咖啡之登記資料,此部分亦經證人許鼎碩作證否認,證據看不出許鼎碩自己要開店。被告雖就購買蛋糕櫃、安裝製冰機、保養製冰機、製冰機補冷媒等事項抗辯係許鼎碩欲開設墨寶咖啡店所添購新設備,然墨寶咖啡未經商業登記,無法營業,追溯該名員工在職期間,被告人文公司自應負責此款項,被告人文公司辯稱與該公司無關,顯無理由。原告詢問許鼎碩開立發票事宜時,經告知發票抬頭改為被告森霖公司,原告係屬善意第三人,對人文公司與森霖公司間營運是否有相關性並不知情,縱使許鼎碩要開店或與森霖公司要合作,亦不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希望能夠收到該收的費用,被告跟許鼎碩間的問題不應該影響原告。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許鼎碩,並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原告與許鼎碩手機通訊LINE對話截圖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告與人文主義林先生手機通訊LINE對話截圖二件、原告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原告與人文主義林先生語音檔光碟一片及對話譯文一疊、證人許鼎碩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森霖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人文公司雖曾於一百零六年間起,於宜蘭縣開設巴士咖啡宜蘭店,但至一百零七年五月間即因經營績效不佳,原董事長王青方即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準備結束該咖啡店,該店之員工許鼎碩(原名許凱捷)即出面稱其要承接該店,並已取名為墨寶咖啡,被告人文公司亦同意轉讓該地點之經營權予許鼎碩,被告人文公司僅承認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向原告租賃半自動咖啡機乙台,租金為五千二百五十元,並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將該款項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號內,原告亦承認收受該筆款項,然其他項目之款項為許鼎碩自行與原告間之叫貨或其他安裝維修費用之問題,與被告人文公司無關,此由「新訂」三層蛋糕櫃、「安裝」製冰機、保養製冰機、製冰機補冷媒等事項,即知為許鼎碩為其自行開設之「墨寶咖啡店」添購新設備,而向原告購買或請其安裝、保養及補冷媒,故相關之買賣、承攬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許鼎碩即許凱捷所開設之「墨寶咖啡店」之間,與被告人文公司無涉,許鼎碩所為之證言,顯係為規避其應負之給付責任,其證言偏頗,毫無可採。 ㈡證人許鼎碩開設墨寶咖啡店之事證,可由許鼎碩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line對話中自稱其「洗澡的時候想了老半天怎麼想都沒辦法比,墨寶,更好,因為要有意義才能取名」,以及許鼎碩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line對話中又稱「5/29牽線5/30器具定位、蛋糕櫃預定5/31壁紙完成、進貨6/1咖啡掛耳包開賣、計時人員到位6/2非咖啡類飲品開賣6/4咖啡機安裝完成6/5開幕」,由上開證據可知許鼎碩所提之店名、牽線、器具定位、蛋糕櫃預定、壁紙完成、進貨、計時人員到位、咖啡機安裝完成、開幕等等,均屬開設新的咖啡店應辦之事項,且其所提之時間與被告人文公司主張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中後不繼續營業,互相吻合。證人許鼎碩雖指蛋糕櫃是被告人文公司營業之用,然被告人文公司既已在營業中,即無須另起新店名、亦無牽線、器具定位、壁紙完成、進貨、計時人員到位、咖啡機安裝完成等事宜,更無所謂「開幕」之問題,亦證原告所主張之蛋糕櫃及各項維修費用為許鼎碩為因應其開設之「墨寶咖啡店」所支出,與被告人文公司及被告森霖公司無涉。又原告主張其所提與被告人文公司林先生之對話資料中,固然有提到開被告森霖公司名義之發票等情,但其指之發票是指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在談及許鼎碩之墨寶咖啡店要進蛋糕來賣,才會提到要請蛋糕店開發票的問題,而因許鼎碩剛開店無統一編號,之後又會向被告森霖公司訂購咖啡原物料,被告森霖公司負責人才會要其先開給被告森霖公司,此由許鼎碩即許凱捷在line中詢問被告人文公司董事林松賢,「蛋糕要開統編嗎?」、「如果不開一顆大約30-35」,即知開發票問題,是針對買「蛋糕」要開發票,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蛋糕櫃」要開被告森霖公司之發票,因而原告以前揭對話資料主張發票開給被告森霖公司,而向森霖公司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所提原告員工與被告人文公司之林松賢董事之Line對話截圖,依該對話中所示之發票為原告開立向被告人文公司請款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租賃半自動咖啡機乙台之租金為五千二百五十元,亦即雙方對於在宜蘭咖啡店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與被告人文公司間並無異論。而原告僅以一紙自行開立之請款單或發票,即主張被告森霖公司應給付相關費用,實非有理。又巴士咖啡宜蘭店是被告人文公司自行於宜蘭縣所經營之咖啡店,與被告森霖公司無關,被告森霖公司僅供應該店咖啡豆等原物料而已,並非該店之所有者或經營者,原告僅因該店員工要其將發票抬頭改成被告森霖公司,原告即主張與被告森霖公司有租賃、買賣、承攬等關係,實屬無稽。 ㈣證人許鼎碩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前曾服務於被告人文公司位於宜蘭之咖啡店,因被告人文公司積欠其工資,而向宜蘭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調解委員確認許鼎碩(原名許凱捷)與被告人文公司存有僱傭關係,被告人文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該案與被告森霖公司無關,亦即許鼎碩確曾受雇於被告人文公司,因此對於曾向原告租賃咖啡機乙節,被告人文公司承認並即給付租金完畢,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項目,因確屬許鼎碩自行開店而與原告公司洽訂蛋糕櫃、安裝及維修相關器具,均與被告人文公司、森霖公司無涉。 ㈤關於人文公司原董事長王青方對人文公司訴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審理中,該事件並以一○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選任林松賢為被告人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訴訟仍進行中。 三、證據:提出被告人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一件、存款憑條及LINE截圖影本各一件、證人許鼎碩手機LINE截圖一件為證。 貳、被告人文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爭執的事情是林松賢或林松齡跟原告發生的,不應該跟被告人文公司有關係;當時被告人文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王青方已經辭任董事,惟公司變更登記還沒有辦好,但林松賢、林松齡也不是法定代理人,卻用人文公司的名義去跟原告交易。 ㈡被告人文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王青方有對被人文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由本院一○八年訴字第九○一號審理中;本院一○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有選任林松賢為前揭訴訟事件被告人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人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森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卷、一○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被告人文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王青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人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故在王青方對被告人文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一○八年訴字第九○一號)裁判確定前,自應由王青方代表被告人文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起訴之初將「忠昇企業社」列為原告,「胡志忠」列為負責人,然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忠昇企業社」為「胡志忠」所獨資經營,故原告更正為「忠昇企業社即胡志忠」,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⑵原告起訴之初誤將被告森霖公司負責人記載為陳季陽,嗣後更正為林松齡,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人文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間向原告租賃咖啡機一個月,另向原告購買蛋糕櫃,金額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又原告為被告保養製冰機、安裝製冰機以及製冰機填充冷媒,更換加壓馬達及接水管維修,被告人文公司僅給付租賃咖啡機一個月之費用,其餘款項迄未給付,因被告人文公司員工許鼎碩當初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開立以被告森霖公司為名義之發票,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暨維修等費用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語。被告森霖公司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主張之「新訂」三層蛋糕櫃、「安裝」製冰機、保養製冰機、製冰機補冷媒等事項,為許鼎碩為其自行開設之「墨寶咖啡店」添購新設備,又原告主張其所提與被告人文公司林先生之對話資料中,有提到開被告森霖公司名義之發票等情,係因許鼎碩剛開店無統一編號,之後又會向被告森霖公司訂購咖啡原物料,被告森霖公司負責人才會要其先開發票給被告森霖公司,原告因此向被告森霖公司請求給付相關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人文公司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人文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王青方已經辭任董事,惟公司變更登記還沒有辦好,但林松賢、林松齡也不是法定代理人,卻用人文公司的名義去跟原告交易,本件爭執的事情是林松賢或林松齡跟原告發生的,不應該跟被告人文公司有關係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蛋糕櫃、維修費用等是否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費用,其請求金額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請求被告人文公司給付款項應屬有據,但原告與被告森霖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森霖公司給付款項並無理由: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參照)。經查:⑴被告人文公司登記董事長為王青方,另有董事林松賢、江志明,然王青方主張其已辭任董事長,王青方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許鼎碩其認為何人係人文公司之負責人,證人許鼎碩證稱:「人文主義是林松賢在處理」(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足信人文公司因董事長王青方辭任不能行使職權,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推由董事林松賢對外代表人文公司處理事務,此由本院一○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松賢為被告人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足以佐證;⑵被告人文公司對於證人許鼎碩曾為其員工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證人許鼎碩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以下),而證人許鼎碩以被告人文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代理被告人文公司向原告租賃半自動咖啡機一個月,被告人文公司承認其事並已付款,被告人文公司雖主張系爭蛋糕櫃、維修費用等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實乃存在於原告與證人許鼎碩之間,係證人許鼎碩要另行開設墨寶咖啡店方締結前揭契約,應由證人許鼎碩對原告付款云云,然證人許鼎碩以被告人文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代理被告人文公司與原告締結前揭契約時:①若證人許鼎碩當時已非被告人文公司受僱人,則因先前租賃咖啡機事宜已使原告相信證人許鼎碩為被告人文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人文公司對前揭契約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②若證人許鼎碩當時尚為被告人文公司受僱人,只是其逾越權限與原告締結前揭契約,實際上係要供其自身開設墨寶咖啡店之用,則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人文公司對證人許鼎碩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前揭契約仍對被告人文公司發生效力;③若證人許鼎碩當時尚為被告人文公司受僱人,與原告締結前揭契約亦未逾越權限,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契約對被告人文公司發生效力;⑶基上,不論證人許鼎碩對前揭契約之締結,係有權代理、越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人文公司均受契約拘束,而應依約對原告付款,而原告請求之款項金額,亦已提出請款單、原告與許鼎碩手機通訊LINE對話截圖、統一發票、原告與人文主義林先生手機通訊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證人許鼎碩亦證實確有相關對話(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告人文公司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至於證人許鼎碩若屬越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人文公司是否對證人許鼎碩主張權利,則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人文公司員工許鼎碩先生請款,經許鼎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開立以被告森霖公司為名義之發票,然未獲付款云云,證人許鼎碩雖證稱確有其事(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統一發票並非債務承擔之文件,並不因原告開立抬頭為被告森霖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創設原告與被告森霖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並無契約關係之被告森霖公司給付款項,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