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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1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雋寧
被告
李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鈿公司)以被告蔡雋寧、李美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4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毅鈿公司僅繳款至107 年5 月9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8,597元,被告蔡雋寧、李美思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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