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魏忠誠 被 告 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中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4 日購買被告公司雙層床新臺幣(下同)6 萬8800元、單人薄墊2 個共2 萬4000元、特製木板4 片共3000元,總價9 萬5800元,至今尚未出貨,商品為全新狀態,因在規劃新家裝潢,發現無法放置此床架,故向被告公司申請退還貨款,依「亞梭傢俬商品訂購單」所列第4 點,交貨終止或取消訂單/ 倘若消費者已完成訂購確認程序,因故必須取消訂單,請於付款完成24小時內與本公司客服人員聯繫,並告知該筆訂單取消;商品一經送出,若需辦理退貨,本公司得收取退貨處理費用(訂單金額10%,上限不超過1500元)。目前原告不是取消訂單,而是遵循被告公司訂購單第4 點,商品一經送出,若需辦理退貨,本公司得收取退貨處理費用(訂單金額10%,上限不超過1500元),欲採行「出貨到原告住所之後再退貨,並支付被告公司退貨處理費用1500元」之方式以退還貨款,但原告並不想勞動貨運司機,把大量床架床墊貨品送來原告住所又載回公司(當然亦可如此實行),因此跟被告表明「願意支付退貨處理費用1500元、並請求退還剩餘貨款9 萬4300元」,被告不認同此作法,但原告認為退貨處理費用1500元為被告訂購單所列之退貨處理費用之「上限」,豈可由被告隨意更改?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扣除退貨處理費用1500元後餘款9 萬4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部分書桌椅交貨完畢,所訂床組總價 7萬多元已經生產完成,原告所稱訂購單第4 點是合約簽訂後如果依照合約因故必需取消訂單,要在24小時告知被告公司才可以,但中間雙方有多次通知原告要交貨,但原告都說不能交貨,後原告107 年7 月份電話通知通知本公司要求不交貨,並且請求退還貨款9 萬5800元,與約定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製作而原告簽名之「亞梭傢俬商品訂購單」,第4 條載明,交貨終止或取消訂單,倘若消費者已完成訂購確認程序,因故必須取消訂單,請於付款完成24小時內與本公司客服人員聯繫,並告知該筆訂單取消;商品一經送出,若需辦理退貨,本公司得收取退貨處理費用訂單金額10%,上限不超過1500元等情(本院卷第13頁)。該條係約定買方於付款完成24小時內聯絡被告取消訂單,產生後面1500元退貨處理方式。查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付清款項(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7 月份取消訂貨通知,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曾於105 年5 月4 日付清款項後24小時通知被告取消訂單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不符合以1500元退貨處理之要件,再者,原告一再陳明不是要取消訂單(本院卷第9 頁、第45頁背面),亦與該條約定付款後24小時內聯絡取消訂單之要件不相符。從而,原告僅擷取部分約款內容,認訂講單有效情形24小時內不需要處理費,超過24小時,扣處理費1500元上限而誤認文義,要求以支付1500元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貨款9 萬4600元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返還貨款9 萬4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