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52號原 告 禾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葦 訴訟代理人 蔣明達 劉瑜軒 被 告 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嫣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簽訂會場規劃提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會場規劃佈置,原告須於107 年9 月28日14時前(除氣球佈置可於16時前完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0元承攬,完成設計及佈置(含一切必要之關聯費用),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前支付訂金32,000元進行提案設計定稿後,予以進行製作,活動完成後,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前結付尾款48,000元,嗣兩造合意刪減會場氣球場佈規劃之10,000元費用,總價修正為70,000元,然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活動完成後,迄未給付剩餘尾款28,000元。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中2 項作業分別遲誤7 分鐘及31分鐘主張扣罰違約金,然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事項之期限中,被告仍追加刪減工作事項,增加原告之負擔,原告仍盡力於期限交件,且因被告LINE通訊軟體收件時間遲誤,姑不論被告LINE通訊軟體收件時間遲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網路訊號或是否準確對時等,原告交件時,均未接獲被告先為「催告」有文件遲延交付,且被告兩次均當下無異議收件,後順利完成活動,則原告當下依約完成稿件交付物得被告之默認,並無違誤,是延遲是否已構成「遲誤」已屬可誤,甚且遲誤7 分鐘、31分鐘係因被告增減內容,屬正當理由且延遲時間並不影響被告,被告逕以剋扣懲罰性違約金,有失公允,洵屬無據,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尾款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上述乙方依本約應提供之工作內容,均應按時完成工作,如有遲誤或延誤提供,除乙方有正當理由且不影響甲方之情形外,每項事由甲方得逕予扣罰本合約金額2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完成者,甲方得以連續處罰並終止本合約,甲方實際損害得另向乙方請求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 條「會場規劃提案內容」更明確詳列原告應提出各項工作之時間,然原告就「主題攝影區初稿」、「娃娃機扭蛋及包裝」本應於107 年9 月17日18時及107 年9 月18日18時提供,卻分別遲至107 年9 月17日18時7 分、107 年9 月18日18時59分始提出,顯屬系爭契約第4 條所列之遲誤或延誤提供,且關於娃娃機扭蛋及包裝之延誤,原告已自承係自身設備故障所致,與被告無涉,至原告另辯稱係因被告追加工作內容造成其遲延,並非事實,被告嚴守系爭契約之解釋,實係於系爭契約前即曾與原告合作,因原告遲誤交件期限造成被告商譽受損及作業困擾,故於本次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即特別向原告說明「因上次有延遲交件的問題,本次的合約我們會加上罰則」,原告於明知並同意簽署後,理應遵守其所認知之契約內容並承受結果,卻依舊遲誤交件時間,而履約期間原告無法按期提出也未曾先行向被告說明或告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前揭2 項遲誤交件時間,各扣合約金額70,000元的20 %,共扣除28,000元,故被告毋庸給付尾款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會場規劃佈置,總價70,000元承攬,被告已付款42,000元,原告就其中「主題攝影區初稿」、「娃娃機扭蛋及包裝」之交件分別遲誤7 分鐘、31鐘,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扣罰違約金有失公允,應予酌減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約應提供之工作內容,均應按時完成工作,如有遲誤或延誤提供,除乙方有正當理由且不影響甲方(即被告)之情形外,每項事由甲方得逕予扣罰本合約金額2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另系爭契約第1 條《會場規劃提案內容》約定:「⒈乙方設計提案義務…主題攝影區(3 版)於107 年9 月17日18:00前提供初稿…娃娃機和扭蛋機包裝(2 版)於107 年9 月18日18:00前提供初稿…」(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約定交件時間係載明特定日期之特定時刻前,核與一般契約僅約定特定日期不同,顯見該特定時刻對被告特別重要且不得遲誤;再參兩造於簽約前之活動設計聊天紀錄所載:「…17:07劉子嫣,因上次有延遲交件的問題,本次的合約我們會加上罰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即被告係因原告於兩造前次合作時有發生遲誤交件情事,故於本次合作時,特別加列若原告遲延交件,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於締約前並無急迫或特殊情事,本應審慎評估是否締約,原告於明知遲延交件會受被告逐項扣罰合約金額2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下,仍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原告原告就其中「主題攝影區初稿」、「娃娃機扭蛋及包裝」之交件分別遲誤7 分鐘、31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各扣罰系爭契約金額20% 即14,000元(計算式:70000 ×20% =14000 ),合計28,000元( 計算式:14000+14000=28000 ),洵屬有據。被告既得扣款28,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即毋須再給付尾款28,000元予原告,故被告辯稱不再給付云云,洵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8,000元云云,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