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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RICOH/M-RC-MPC2030及RICOH/M-RC-MP4000B數位彩色印機各1 台(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5元(系爭租賃物租金1505元,計張總基本費用2800元)。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原告租費計2 萬1525元及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7 萬318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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