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71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玹
- 被告
- 永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呂理銘積欠新臺幣(下同)80,336元未清償,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39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呂理銘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執行法院對被告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准將呂理銘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1/3(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下稱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在案。被告公司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應按月將所扣押呂理銘1/3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惟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止,並未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80,33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3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呂理銘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呂理銘在扣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被告亦不得對呂理銘清償,被告已於106年12月5日收受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於107年1月5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7日(於108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