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488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浚菘 被 告 石曉蕾(原名石雨鑫)即幸運德州碳烤肋排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計至107 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利新臺幣(下同)46,324元(其中本金為44,126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4元,及其中44,126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其利息計算至107 年10月31日,故本件之起息日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