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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62號

原告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嫻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被告
黃士哲 原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繳納委任律師費,原告允諾借款,遂先後開立每張面額為25,000元之支票4 張予訴外人黃重鋼律師收執,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與原告間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共4 紙,及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收到蔓妮藝能有限公司以支票代付黃士哲訴訟費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為證,且被告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其與原告間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故依被告聲明異議日推定為其收受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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