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2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吳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8巷與通安街口處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保戶鋐源環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承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是伊的錯,但系爭車輛於吳承嶸移車時暴衝撞到伊的車輛,此部份損失不應由伊承擔,且系爭車輛是左前車頭被撞,該車保險桿又很厚,不可能會需要鈑金,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灌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61 頁、第65-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3 萬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很厚無須鈑金,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及前保險桿均受有擦撞痕跡等情,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衡以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前面板總成、車頭左前角面板、左前外側樑柱總成、左前門上車踏板及左前門皮等維修部位,與前開撞擊位置並無明顯相左或違常之處,堪信原告主張前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應屬有據。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吳承嶸移車時衝撞被告車輛致損害擴大乙情,惟迄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3 萬3,000 元,其中鈑金7,609 元、烤漆1 萬0,870 元、零件1 萬4,52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5 月23日止,已使用約5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 萬2,28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7,609 元、烤漆1 萬0,87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 萬0,767 元(計算式:7,609 元+1 萬0,870 元+1 萬2,288 元=3 萬0,767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0,767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21×0.369×(5/12)=2,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21-2,233=12,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