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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簡明雄林永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64號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林永榮 楊龍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第2 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北車站北一門前,其右側車身與被告楊龍科所駕駛違規臨停在該劃設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排班等候載客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6598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故意逼車,或至少有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違規停車之C車,造成B車受有損壞,B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5,701 元,且需費時7 個工作天方能修復而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共計1 萬0,402 元(計算式:1,486 元×7 日=1 萬0,402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 6,103元(計算式:4 萬5,701 元+1 萬0,402 元=5 萬6,103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林永榮辯稱:伊並未故意逼車,伊雖然有變換車道未注意B車之過失,然B車受損係原告自己去撞到C車所致,伊不需要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楊龍科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駕駛B車來撞伊停在路邊的C車,且B車的維修費用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這麼多。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當庭播放攝錄有本件車禍事故過程之監視器攝錄影片,其勘驗結果略以:⑴影片片長2 分59秒,影片畫面顯示地點為臺北車站北一門前之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路段,畫面開始時,外側第2 車道上有4 輛營業小客車暫停在該車道最外側候客,由最前方依序數來第3 輛車即為C車,C車左側車身較暫停在其後方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略微突出約1 個車輪之寬度;⑵片長1 分20秒時,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行駛在內側第1 車道,持續往外側第2 車道之方向行進,而A車右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B車亦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在A車右後門處之外側第2 車道上持續前進;⑶片長1 分22秒時,A車車頭進入外側第2 車道內,右後車輪在內側第1 車道與外側第2 車道之分隔線上,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而B車仍於外側第2 車道向前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車尾幾乎要超過B車車頭;⑷片長1 分24秒時,A車右後輪進入外側第2 車道內,行駛在內側第1 車道與外側第2 車道間,其右後方仍為行駛在外側第2 車道之B車,A車右後車身與B車左前車身距離甚近,B車於行進間右側車身碰撞暫停在外側第2 車道之C車左側車身;⑸片長1 分26秒時,B車停下,A車則繼續向前行駛在內側第1 車道與外側第2 車道之間,迄至片長1 分36秒時車身完全進入外側第2 車道內,於片長1 分39秒時再切入內側第1 車道向前行駛,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且C車臨時停車候客之位置乃有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以原告於被告楊龍科因本件車禍事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另訴民事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251 號)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有注意到前面有1 排計程車違停,因為伊覺得伊過得去,伊看到A車過來時,伊就來不及緊急煞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詳見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251 號卷宗第79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A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禮讓沿外側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亦未注意與B車維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已注意前方有C車臨停路旁候客卻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原告為閃避A車而不慎碰撞違規停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之C車,故被告林永榮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之B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楊龍科違規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排班候客而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原告駕駛B車已注意前方有違規臨停之C車卻疏未就此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既然被告分別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間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永榮係故意逼車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攝錄影片之勘驗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林永榮有故意逼車之情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主張為修復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分需花費4 萬5,701 元,且需時7 個工作天云云,然被告楊龍科否認該等修復金額之必要性,再參酌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員警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車之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碰撞脫落、右前葉子板碰撞擦痕凹陷、右側車身碰撞擦痕、右後葉子板擦痕凹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等車損情形亦有員警所拍攝相應之B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修復之部位應以右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右側車身、右後葉子板為限,經對照系爭估價單之各項維修項目後,認系爭估價單編號第2 至7 項、第9 至13項、第15至18項方為修復B車之必要項目,除此之外,難認該等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系爭估價單編號第23至26項原記載左側部位,均係右側之誤載云云,惟觀之該等項目塗改處均無估價人員之用印或簽名,無從遽信該等塗改係估價人員之原意,自應以原始記載為準。從而,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 萬4,107 元(含零件2,372 元、工資2 萬1,735 元),修復工時應為22.7小時,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修復時間為3 個工作天。又就上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車更新零件部分僅有系爭估價單編號第15項之前保桿更換套餐(見本院卷第45頁),而B車於105 年4 月15日曾因維修而更換前保桿,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 136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5日止,已使用1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2 萬1,73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B車修復費用應為2 萬2,922 元(計算式:1,187 元+2 萬1,735 元=2 萬2,922 元)。另B車排氣量為1987立方公分,有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依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 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核定內容,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立方公分者,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3 天=4,458 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駕駛B車已注意前方有違規臨停之C車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兩造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共同負3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減輕為8,214 元【計算式:(B車修復費用2 萬2,922 元+營業損失4,458 元)×30%=8,214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14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2×0.438=1,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2-1,039=1,333 第2年折舊值 1,333×0.438×(3/12)=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3-146=1,187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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