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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48號

原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告
賴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民和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文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4,702元損害(含支出工資和烤漆費用9,800 元、材料費用8,85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四天之營業損失計6,05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判決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沿萬大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車子向左偏,正逢系爭車輛沿萬大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24,702元之損害(含支出工資和烤漆費用9,800 元、材料費用8,85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四天之營業損失計6,052 元)乙節,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46、9 頁),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信為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於沙崙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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