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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7號

返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7號

原告
莊玲珠即共展通信行
被告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倉
訴訟代理人
吳育達
被告
勃菱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永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聲至公司)的經銷商,雙方合作模式為原告代辦申裝業務,消費者到原告的店內申辦門號,由被告提供SIM 卡,若原告正確開通SIM 卡,再將消費者填寫之申請資料給被告,被告就會支付傭金給原告。而原告幫被告聲至公司開通二支門號,故被告聲至公司應給付傭金4,800 元給原告;另原告代被告向消費者預收電信預繳費用5,000 元及2,400 元,因被告稱電信商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已向被告收取,而要求原告繳納給被告,然原告向遠傳公司詢問後,遠傳公司根本未向被告收取上開預繳費,故被告應返還上開預繳費用與原告。然因被告聲至公司抗辯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勃菱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勃菱公司)簽有經銷契約書,則備位向契約之當事人勃菱公司請求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聲至公司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勃菱公司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至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聲至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係勃菱公司之經銷商,應向被告勃菱公司請求。且本件係因原告開錯店點,並未透過被告開通門號,未盡經銷商之義務,不得請求傭金,又其中5,000 元及2,400 元部分為消費者預繳之電信費,原告亦不得請求退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勃菱公司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開錯店點,並未透過被告開通門號,未盡經銷商之義務,其傭金應為0 元,是被告不必給付傭金與原告,又其中5,000 元及2,400 元部分為消費者預繳之電信費,原告亦不得請求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聲至公司的經銷商乙節,雖為被告聲至公司所否認,並以雙方無契約關係置辯,然經證人朱以蒨到庭證稱:「(你任職被告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是。(是否認識在庭原告?)認識,因為之前有合作配合的關係,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於配合第二個案件後就沒有再配合了。(你們配合的合作關係為何?)我們是代理商,原告是經銷商,我們提供SIM 卡,原告幫我們上線,就是我們是原告的上游,消費者到原告的店內申辦門號,SIM 卡由我們提供,如果原告正確開通SIM 卡,所謂正確開通SIM 卡是指原告必須在優迪普系統開通,即正確輸入消費者正確資料,如系統認定這個門號可以正確開通或轉換,這就叫做正確開通,消費者會寫申請資料,店家將件回給我們,我們就會將傭金給店家。(你剛剛所述兩造間有合作關係,有無簽訂書面或約定契約?)我們有簽訂一個簡單的合作意向書,在傭金表上第一條就有寫說要從優迪普系統開通才能請傭金,不然傭金為0 元。(提示本院卷第38頁,是否是這份合作意向書?)是,我們傭金表的細項如同本院卷第26頁上所載。」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聲至公司的經銷商,雙方合作模式為原告為被告代辦申裝業務,被告支付傭金給原告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聲至公司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附件九所示遠傳公司並未向消費者收取本件門號之預收款,被告聲至公司應返還所繳納之預收款項5,000 元、2,400 元等情,為被告聲至公司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否認附件九之形式真正。查附件九為電腦列印資料,觀其內容並無載明出處、製作人等,難以判斷其真偽,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以此主張遠傳公司並未收取本件門號之預收款乙節,尚嫌無據。再者,依原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開5,000 元、2,400 元,乃原告幫被告向消費者預收之電信預繳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消費者繳納之款項,並非原告之支出,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另以被告聲至公司員工朱以蒨、林鳳翔前曾允諾會退還該部分預收款為由,請求被告聲至公司返還云云,亦經證人朱以蒨到庭證稱:「(原告說你曾經答應他要退他5000元及2400元,是何意思?)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答應過,預繳一般經銷商會先店家收,正常情況是經銷商先跟消費者收預繳金,我們就從傭金裡面扣除掉,然後將這個預繳金繳給電信公司,所以沒有我要退原告5000元及2400元這件事情,原告所謂5000元、2400元是預繳金,所以根本不可能退給原告。」;證人林鳳翔到庭證以:「(你於被告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主管。(原告表示說你曾經表示願意退回5000元及2400元,有無這件事情?)我們公司是代理商,承接所有電信商的門號,預繳金不可能不給,當下先向原告收預繳金,本件是原告上錯店點,等系統商確定正確給我們的傭金後,我們才會給原告傭金。0978這隻門號,原告開通後,但原告上錯店點,我們人員有建議原告改成無合約,因為會有傭差的問題,一開始錯會導致後面也錯,但是原告不要,依照我的瞭解,那件消費者是有繳預繳金的,而本件電信商也會跟我們扣回預繳金,所以我就請我的業務去跟原告收回預繳金5000元,那我們等正確的傭金核算下來,就會退還給他,但是預繳金我們是不會退的,因為預繳金是我們給電信公司的,如果我退給原告,等於公司損失5000元。(預繳金2400元,你是否知悉?)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經手。」等語,上開證人均否認曾有答應原告會退還預繳金之事實,衡以此部分所涉之金額不足萬元,金額非大,上開證人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罪責,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是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被告聲至公司應返還預收款項共7,4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聲至公司應給付其傭金4,800 元云云,為被告聲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有為被告聲至公司開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經證人朱以蒨到庭證稱:「(原告主張她有幫你們公司開通這二支門號,是否如此?)原告有開,但原告不是從我剛剛提到的優迪普系統開通的,原告上到別人家的系統了,就是SIM 卡是我們的,但店點不是我們的,因為我們經銷商有很多店點,原告必須是上到我們的優迪普系統去開通,才會顯示是由我們這個店點開通。」等語,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聲至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開錯店點,故不能請求傭金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前述門號有開錯店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佣金表上記載:特約退佣、取機均須由UDP系統開通上線,切勿自行使用貴司店點開通,造成佣金損失,將須由經銷商自行負責(佣金將為0元,預繳金會收取)等語,證人朱以蒨亦證以:「(上面備註欄第一項寫特約退傭、取機均須由UDP系統開通上線,切勿自行使用貴司店點開通,造成傭金損失,將須由經銷商自行負責(傭金將為0元,預繳金會收取),這句話是何意思?)就是經銷商透過優迪普系統上線開通,不可以將我們的SIM 卡拿到別的店點或系統做開通,不然會造成我們傭金損失,他們的傭金就會變0,預繳金是代收代付,所以我們還是會跟經銷商收取。」等語、證人林鳳翔復證稱:「(上面備註欄第一項寫特約退傭、取機均須由UDP系統開通上線,切勿自行使用貴司店點開通,造成傭金損失,將須由經銷商自行負責(傭金將為0元,預繳金會收取),這句話是何意思?)這是我們公司制式傭金表定,我們每個月都會給經銷商,這句話的意思是說上錯店點就沒有傭金的意思,我們每個月都有提示給經銷商。」等語,衡以該佣金表既經被告聲至公司每月提供予原告,原告亦無異議,其上之記載自得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而得拘束兩造。本件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錯店點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聲至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傭金。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聲至公司返還預收款及給付傭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被告聲至公司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勃菱公司為本案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聲至公司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勃菱公司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2,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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