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 原告
-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政華
- 被告
- 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 9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各類啤酒(下稱系爭貨品),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3,620元,被告並已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62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