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18號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政華 被 告 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 9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各類啤酒(下稱系爭貨品),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3,620元,被告並已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62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