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蓓緹亞生技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蓓緹亞生技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蓓緹亞生技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 4)載明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72個月,附表( 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86 元及給付方式。嗣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給付剩餘租金69,336元後,將剩餘債務換約由訴外人永續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擔,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解約金,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有訴請履行之必要,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加計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卓宏儒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應與被告蓓緹亞生技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及106 年2 月17日臺北信維郵局第2236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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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FUJI XEROX D2263彩色複合機(機號│壹臺 │
│ │:9903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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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UJI XEROX D2060彩色複合機(機號│壹臺 │
│ │:3105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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