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56號原 告 團團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達 訴訟代理人 胡致齊 被 告 筑紫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立SCREEA台灣合作店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採取A 方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被告應先刊登廣告於原告之APP 上並藉此招攬客戶。嗣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最少應使用50%點數即應支付3,750 元,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3,75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A 經濟方案200 點7,500 元,A 方案最少使用為50%點數。不滿50%以50%點數計算,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卷第5 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書A 方案金額50%費用即3,750 元(計算式:7,500 ×50%=3,750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