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71號原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被 告 美麗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獨資經營之工作室,兩造均為商人或法人,雙方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產品募資行銷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承攬報酬為6萬3,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尾款3萬元遲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當初鼓吹被告多付1萬元使用較好之拍攝設備旋轉台,可以360度檢視產品,但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卻無使用該旋轉台。又原告並未利用被告提供之道具製作影片, 且製作及修補之總片長4分15秒影片,與原告105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中所提供之腳本,僅第1段104秒與腳本相符,其餘均不相符,且製作之影片並有下列缺失:沒拍攝之場景超過10段,占全部場景70%、部分畫面旁白內容完全對不上或順序錯誤、 第1段20秒影片主產品均未出現,影片盡係小模滑平板的畫面等。 另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EDM及廣告文宣,然原告竟以沒有做平面設計之團隊拒絕。再原告曾威脅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影片毛片,被告不得已只好多花成本另行製作影片,旁白錄音部分卻遭原告誣告侵害著作權,幸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為干擾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且 被告已給付系爭影片製作之頭期款3萬元,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最終版影片,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 尾期款-交付最終影片時,即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甲方(即被告)於交片後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匯入乙方帳戶。」、第3條約定:「本影片需與本契約之規定相符,如有不符,甲方可要求乙方(即原告)修改影片內容,以不超過壹次為限。 」、第5條約定:「本片於日期提供進度時,乙方應報請甲方進行驗收。如驗收結果發現內容有需修改,甲方得以當次將修改範圍一次列清,並於報請甲方複驗後,不得再修改同範圍內容。」等語。查參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影片製作之腳本予原告,105年6月28日原告於臺北進行系爭影片之拍攝時,被告及其員工亦有在場監督,以確認系爭影片之拍攝內容無誤,105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告就原告所製作系爭影片之旁白、場景、內容等亦曾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於原告溝通、討論, 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附帶後製好之系爭影片連結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及系爭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寄送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旁白聲音檔部分被告表示:「蔡先生,NG的地方剪掉後,只有4分04秒, 跟我念的差不多…所以,就照這樣長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業依被告驗收結果進行修改1次以上, 且已於106年7 月1日將系爭影片以檔案名稱「美麗蓮CHECK1.MP4」寄送被告複驗,是縱被告事後就同一修改部分仍有上開意見(雖被告對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然原告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尾期款之要件。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電子稿之平面美編EDM云云。 惟稽諸系爭合約內容,兩造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影片,並無約定其他工作項目,又被告對於原告應提供電子稿之平面美編EDM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另關於被告提出原告告訴被告侵犯著作權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處分書部分,核與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無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