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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8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斐絲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羿閮
訴訟代理人
陳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斐絲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絲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斐絲美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C220數位影印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36期,月租金1,850元。惟被告斐絲美公司自106年5月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如鈞院認契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36期,每期租金1,850元,被告斐絲美公司尚應支付原告8期之租金共計14,800元(第4期至第11期,1,8508=14,800元),及相當於25期租金之違約金即46,250元(第12期至第36期,1,850元25=46,250元),合計61,05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斐絲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羿閮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間前往被告斐絲美公司取回系爭標的物,系爭標的物已由原告遷移至非供應商可提供服務之地區,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事由,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縱認不符合,亦屬兩造已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斐絲美公司所預先開立之租金支票自106年5月即未兌現而發生退票或停止支付情形,堪認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被告並未積欠租金,且本件請求違約金過高。至原告主張係先行將系爭標的物取回保管云云,惟原告既知被告斐絲美公司已無繼續營運而使用系爭標的物之可能,則原告取回自係基於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斐絲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斐絲美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36期,月租金1,850元,被告斐絲美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4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⑷標的物遷移至非供應商可提供服務之地區」。查系爭標的物於106年5月9日由原告取回,被告並未反對且任原告取回系爭標的物,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標的物經原告取回,供應商已無法提供服務,並已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情事,依上述約款,堪認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至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係因被告無處可放,而由原告取回保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斐絲美公司已無繼續營運之意,衡情亦無繼續租用系爭標的物之需求,自無要求原告取回保管之理,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查系爭契約應認已於106年5月9日發生終止效力,則本件尚未給付已到期租金應為537元(計算式:106年5月1日至9日,共9日,1,850元×9/3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辯稱未積欠租金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斐絲美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原告)。查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惟衡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租賃標的物已於106年5月9日取回、本件未履約期數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財政部提供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7次修訂),其中「辦公用機械設備租賃業-影印機出租」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0%,認本件原告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30%計算為適當,則本件違約金應以18,154元(第4期部分:1,850元×22/31×30%=394元;第5期至第36期部分:1,850元×32×30%=17,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羿閮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上述違約金,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91元(即537元+18,154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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