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8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奇偉
被告
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清算 人 王郁庭(原名:王純敏)

清 算 人 楊美雲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郁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安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96089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6089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翔安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王郁庭、楊美雲、王俊欽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翔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翔安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安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翔安公司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向翔安公司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翔安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帳款之收、付事宜。信用卡持卡人即訴外人陳苓於104年8月13日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訂購機票及飯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600元,原告扣除手續費463元、尚未撥付之款項66,200元後,已撥付翔安公司淨額23,937元(下稱系爭簽帳款)。詎被告翔安公司嗣未履約,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而向原告主張扣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原告不負支付上揭帳款之義務,且被告翔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王郁庭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為給付之系爭簽帳款23,9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7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翔安公司之清算人楊美雲、王俊欽到庭稱:我們沒有實際參與翔安公司之經營,不知道此事等語。被告王郁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第19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本約定書所附資料表選定之付款方式,按所約定之付款期日支付依照前條約定扣除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予乙方。」、第24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之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乙方因前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王郁庭)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附卷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別約定事項(旅行社行業適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資料表、扣款查詢資料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訴案備案申請書、旅遊商品/服務未獲履約聲明書、台新銀行爭議款信函、旅行業代轉付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王郁庭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翔安公司、王郁庭連帶返還系爭簽帳款23,937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簽帳款23,937元之債權,兩造在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37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