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號原 告 創意紙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吉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林柔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E-MAIL及電話對原告行銷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專案活動並贈送臺北韓國來回機票,強調4 張機票1 年內不限本人使用,因專案在雙十連假前即將結束,且缺少原告這塊特殊工藝,希望能助其完滿達成專案的最後一筆交易,故再加贈4 張機票,總共8 張機票,但此優惠須先刷卡購買,同時兩造約定,待原告提供公司確定資料後才起算刊登,故合約上並未填寫起訖日期,於是原告刷卡付清。詎原告於10月17日收到4 張雙人機票兌換卷,驚覺此卷與電話及合約中所示「贈送國泰航空臺北- 韓國來回機票兌換卷8 張」之內容差異甚大,機票兌換卷上要求需在11月7 日前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兌換機票憑證、憑證皆由華碩旅行社作旅行服務、自由行須訂5 星級以上飯店且須收取1,499 元手續費、參加別家韓國行程僅能折1,000 元等等,每人使用機票的種種限制於被告行銷過程中均未提到,且簽約完10日後才收到機票兌換卷,令原告簽約時,無法預見使用此機票之重要內容與諸多不合理之限制,被告以加碼贈機票,卻刻意規避原告對機票的相關詢問,以不實及詐欺手段引誘原告簽約,嚴重損害其權益,原告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合約,依第114 條規定,契約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應退費33,600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銷售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專案,臺北韓國機票兌換卷是贈品,非本公司販賣之商品。因為本公司去洽談的旅行社為華碩旅行社,故皆由華碩旅行社服務,內容規範亦由其制定,廣告費用已給付給YAHOO 總公司,若退回客戶款項,所有費用均為本公司負擔,實為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行銷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專案活動並贈送臺北韓國來回機票8 張,原告係因此贈品而購買商品,然被告於行銷時未告知使用該機票之諸多限制,乃以不實及詐欺手段引誘簽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費用云云。然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上載明贈送國泰航空臺北- 韓國來回機票兌換卷8 張,有廣告委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確實亦贈送符合系爭合約所載內容之臺北韓國機票兌換卷予原告收受,且本件原告亦自承:「當時有問機票是如何使用及從何處到何處,業務員說要看旅行社那邊,但細節內容沒有告知,我也沒有再問,我有問,業務員告訴我說機票八張」、「(法官問:所以當時關於機票使用之限制均未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業務員以細節要看旅行社那邊等語回覆原告,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反觀原告不能以事後收到與自己主觀認知有差異之贈品後,再來爭執被告有詐欺行為而主張撤銷契約,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交之費用33,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