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30號原 告 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玲婕 被 告 容易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則含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呂昀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項聲明金額減縮為80,03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址作登記用,並由原告協助收發信件,租賃期間原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 元,嗣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合意改由訴外人天際線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天際線公司)繼續承租,依約被告應即向各機關辦理遷出登記,然其遲未辦理,仍繼續使用該址作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國稅局、稅捐稽徵處、監理所、保險及雜誌社等機關之登記址,自應給付使用對價,以每月2,500 元計算,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被告已積欠26個月之費用共計65,000元未付;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500 元、12,470元後,尚欠50,030元未付。此外,被告一屋二租、拒付租金,又有上開遲延辦理遷出之情形,已嚴重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等規定,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協議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天際線公司後,被告即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並將105 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初之費用2,500 元匯入原告帳戶,不料因會計師作業疏失,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辦理遷出完成,被告知悉後旋即將105 年6 月11日至11月10日間共5 個月之費用12,500元匯給原告,應已履行遷出義務,亦無積欠租金可言,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欠租及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而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以後,雖仍有其他單位不及變更聯絡地址,但此係因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且侵占信件,致被告無從知悉而未辦理變更,原告對此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或酌減被告應賠償金額。又原告自105 年6 月11日以後即未轉交信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部分租金。另就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原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並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再退步言,原告既無何具體損害,卻請求相當於1 年租金之違約金30,000元,亦屬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地址作登記使用,並委由原告協助收發信件,期間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 元,嗣於105 年6 月10日兩造合意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天際線公司。被告曾於105 年6 月13日、106 年9 月21日先後匯款2,500 元及12,47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及匯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即應向各機關辦理遷出登記,然其遲未辦理,故請求給付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之使用對價共50,030元(已扣除已付之2,500 元、12,47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2 項規定另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0元,合計80,03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之使用對價,是否有據?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給付違約金30,000元,有無理由?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茲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之使用對價,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即須辦理『各機關』遷出登記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 . . 」、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違約、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應於3 日內立即遷出(包括市政府登記『等』),如未如其遷出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3 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可知本件租約一旦經終止,被告即應立即辦理各機關遷出登記。且所謂各機關解釋上應不限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公司登記,否則兩造即無須約定為「各機關」或「包括市政府登記『等』」語甚明。被告徒憑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規定「每一承租戶僅能申請一家公司執照」等語及所謂社會常情,遽謂兩造約定之遷出僅指市政府登記云云,顯與前揭契約文義不符,實無可取。 3.又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天際線公司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足認兩造業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該日起應即辦理各機關遷出事宜,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各單位登記地址之權源。惟查,被告係先後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公司地址及營業地址變更,再於107 年5 月31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地址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2462560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 年8 月7 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02128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27 頁、第14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另關於富邦產險、寶嘉聯合車主專刊來信部分,依據被告提出107 年5 月31日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107 年5 月8 日寶嘉聯合出具之結帳工單,由上載車主地址已非系爭房屋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足以證明被告至遲於107 年5 月31日前即已向上開二單位申請變更地址成功。基上可知,被告最終係於107 年5 月31日完成各機關遷出登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間因使用系爭房屋為登記地址所得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即係供作公司登記用,是其以該屋址為登記址所可得之利益範圍,即相當於兩造約定每月2,500 元之對價。據此,則被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期間共2 年又20日所得利益之數額為61,667元【計算式:(2,500 元×12×2 )+(2,500 元×20/3 0 )=6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3日、106 年9 月21日先後匯款2,500 元及12,470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46,697元予原告(計算式:61,667元-2,500 元-12,470元=46,697元)。 5.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址後,所有遷入登記悉由被告自行辦理,故被告對其在租約終止或期滿時,所應遷出之單位自應知之甚詳,原告本無促其注意之必要。況且由原告提出之信件封面以觀,原告最早係於106 年4 月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針對被告所有車輛寄發之使用牌照稅開徵繳款書,其後始陸續收到富邦產險、寶嘉聯合車主專刊等信件(見本院卷第89至10 3頁),則原告先以電話催促未果後,再於106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即向監理所辦理車籍地址變更(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無明顯延宕。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不予積極清查,遲至107 年5 月31日始完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地址變更,此間之延誤更顯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6.又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契約即行失效,兩造均不再有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故被告以原告自105 年6 月11日起均未轉交信件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5 年6 月11日以後之租金一節,顯屬無據;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依據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附此指明。 7.基上,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址作登記使用至107 年5 月31日止,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46,69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給付違約金30,000元,有無理由?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1.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乙方於違約、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應於3 日內立即遷出(包括市政府登記等),如未如其遷出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3 萬元整。」,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條款雖係由原告預先擬定,目的為課與被告一方之違約責任,然上開條款內容淺顯易懂,並無難以發現之情事,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原告又無市場獨佔性,則被告於簽約前應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其既同意簽署上開契約,自應受此拘束,不容事後恣意毀諾。故被告辯稱該條款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取。經查,被告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違約情事,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大致為同址於同一時期僅能申請一家公司執照,違反者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或撤照(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意旨參照),及其於被告107 年5 月31日全數遷出登記前,均仍陸續為被告代收信件之勞費等,另參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得以部分填補其損害,及被告違約之原因、程度、期間等情,認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此由同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另定有如不即時遷出,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一節得證)定為30,000元,顯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以被告應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46,697元,及違約金15,000元,合計61,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