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32號 原 告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峰 陳錦華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仁愛區仁愛路與大安路口,因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441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6 日營業損失計90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目前經濟困難,願意3 萬元和解,分6 期每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收入證明、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明願負擔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本院卷第14頁),並為被告在庭自陳確實同意賠償,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車損乙情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600元、塗裝1 萬1200元及零件2 萬46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車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則至106 年9 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 年5 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 萬130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 萬1107元(計算式:1 萬1307元+1 萬1200元+8600元=3 萬1107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6 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云云,並據其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在卷(本院卷第7 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本院卷第6 、17至18頁),原告主張3 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可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539元(計算式:1513元×3 日=45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5646元(計算式:3 萬1107元+4539元=3 萬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4610元×0.438=1萬77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4610元-1萬779元=1萬3831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3831元×0.438×(5/12)=252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3831元-2524元=1萬1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