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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順鐵屋工程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姓名為「協順鐵屋工程公司」,惟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均查無被告公司資料,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送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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