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945號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順鐵屋工程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名稱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原告於民國 107年 3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