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969號
- 原告
- 伯樂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翁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闈恪刺藝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闈恪刺藝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闈恪刺藝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雖以「闈恪刺藝」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