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69號
- 原告
- 伯樂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翁明德
- 被告
- 豊志傑即闈恪刺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共計53,000元固非無據。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依兩造間委刊書第5 條約定,合約期限內未能依約刊登期數,則需補足違約金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因系爭委刊書就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就違約金30,0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其中2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