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 原告
- 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世凱
- 訴訟代理人
- 施宜均
- 被告
-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百獸夜行背心3410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928元,並簽有訂購單。被告於106年6月6日匯款支付4萬6,777元,再於106年9月25日匯款支付5萬0,151元,尚積欠原告10萬元之尾款,經催告後拒絕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因被告經營之公司暫停營業,陸續進行還款,被告將自有房屋託售,清償時間應該會在5、6月完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