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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蔡麗玉

  • 原告
    徐欣瑞
  • 被告
    方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字第2號 原   告 徐欣瑞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方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金華國中、內湖國中、士林幼兒園室內裝修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然被告提出工程圖說與工地實際狀況落差導致工程費用超過估算需求甚鉅,原告陸續支付高額材料款及點工費用,雙方於施工過程多次討論但被告不予理會,甚至要求原告停工退場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終止承攬關係前被告給付原告已施做之工程款。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1.車資計2 萬元,2.五金材料計2 萬8200元,3.雜費(保護板+ 警戒線+ 公告牌等)計1 萬6900元,4.臨時工搬材料每日1700元計2 萬3800元,5.木工工資每日3500元計42萬3500元,6.水電蘇先生計1 萬5000元,7.油漆林先生計3 萬5000元,8.鐵件張先生計4 萬9000元,9.材料費(立泰)計34萬147 元退料扣款3 萬2191元,上合計原告業已支付91萬9356元。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領第一期工程款43萬5000元,但被告實際營業人陳泓睿即證人於原告收受第一筆款項時另借款15萬元,為此,15萬元應不能計算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實際給付28萬5000元,後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領取第二期工程款36萬2500元,故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僅64萬7500元,扣除原告支出款91萬9356元及加計證人陳泓睿即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應付28萬6856元。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計28萬68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8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後延宕工程進行並要求增加工程款,造成被告與業主困擾。被告已依照系爭承攬合約給付1 、2 期工程款79萬7500元,超過總工程款50%以上,但原告不僅未積極施作,反而更繼續向業主要求追加工程款,以致業主多次要求被告解決該問題。被告見原告施作尚未完成進度50%,顯然無法於完工期限完工,被告不得不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請他人完成剩餘工程。兩造既終止合約,則原告僅得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關於金華國中部分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依得標時之估價,金額14萬4104元,內湖國中部分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依得標時之估價金額3124元,市立士林幼兒園部分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依得標時之估價金額46萬8400元,是原告已施作部分金額合計61萬5628元,而被告已支付79萬7500元工程款,該金額超過原告實際施作之程度,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收取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再行支付金錢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原告請求已經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結算,核屬有據,惟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完成雙方合意施工項目及價額。 ㈡原告主張金華國中、內湖國中、士林幼兒園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完畢,是被告要求停工,所以原告可以先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95至95頁背面)。據證人陳福來於107年9月4日到 庭具結證述,證人至金華國中、內湖國中、士林幼兒園進行木工,金華國中做廊道釘矽酸鈣板、櫥櫃,內湖國中做廊道釘牆壁、電箱門、樓梯口、2 樓電器開關箱、儲藏室門,士林幼兒園釘教室舞台、隔間、造型燈罩、櫥櫃,這3 個地方證人離場時都沒有完工,本院卷一第67頁附件16是沒做之後老闆叫我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96頁背面),以及證人吳卿同日證稱,本院卷一第70頁附件19是證人簽收拿6 萬3000元工資,士林幼稚園施作1 、2 樓天花板造型、櫃子,天花板與櫃子都吊上去,差不多要完成,櫃子、天花板的油漆還沒擦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97頁背面),上揭證人證詞可知原告關於金華國中、內湖國中、士林幼兒園室內裝修工程3 個工程均未完工,則原告不得請求全部款項。 ㈢原告提出原證7 、8 及附件1 至20,請求91萬9356元云云,然原證7 、原證8 (本院卷一第36、65頁)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上無雙方確認內容後之用印,不足以認上載數額即為原告完成之約定施工項目,不得以此為請求。另附件1 至20分述如下: 1.被告以附件1 至3 (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請求車資計2 萬元,臨時工搬材料每日1700元計2 萬3800元: 查附件1 至3 為清山工程之出貨單,惟內容係記載工資與車資,並非貨品,難認出貨單之內容為原告真實支出費用,縱所載工資及車資為真,所載之車資及工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完成之雙方合意施工內容數額,不得以此請求。 2.被告以附件4 至6 (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請求五金、材料計2 萬8200元,雜費(保護板、警戒線、公告牌等)計1 萬6900元: 查附件4 至6 上僅原告之簽名,無相關公司或商號之簽章,出貨廠商不明,與常情不符,難認為真實,縱為真,所載均為材料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完成之雙方合意施工內容數額,不得以此請求。 3.被告以附件15至19(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請求木工工資以每日3500元算合計42萬3500元,附件20(本院卷一第72頁)請求水電蘇先生計1 萬5000元,附件7 (本院卷一第43頁)請求油漆林先生計3 萬5000元,附件8 (本院卷一第44頁)請求鐵件張先生計4 萬9000元,附件9 至14(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請求材料費(立泰)計34萬147 元(退料扣款3 萬2191元): 原告提出上揭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將費用交付其下包與廠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支出之費用為完成雙方合意施工項目內容數額,不得以此請求。 ㈣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具狀(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自認原告已完成部分: 1.金華國中工程部分,原告負責附表2 (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工程詳細表中「壹、直接施工費」部分(其中二、1 「原有雜物清運」非原告施作範圍),原告已施作「一、1 施工工告示牌及安全圍籬」、「二、2 原有牆面、天花、扶手、樓梯側面底面油漆剃除」、「二、4 零星拆除及保護措施工項」、「三、1 牆面六分石膏板封板工程」、「三、3 、6 分/ 4 分木作造型牆面工程」、「三、5 、1 公分壓克力面板(雷射切割、烤漆)」、「三、14天花板工程(D=15cm) 」、「三、20原有不銹鋼扶手拆除及安裝復原」、「三、21牆面天花油漆工程(一底二度)」、「三、23現有管線包板(含維修孔開設)」等項目,依表估價計算價額為14萬4104元。 2.內湖國中工程部分,原告負責施作附表3 (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工程詳細表中「壹、直接施工費」中「三、整修工程費」第1 至34項,原告已施作「三、2 牆面電氣箱櫃體包板工程(含五金)面貼6x36塑膠地磚工程」及「三、3 牆面6 分木板封板工程面貼6x36塑膠地磚工程」,原告並未黏貼塑膠地磚等同僅完成一半,依表估價計算價額為3124元。3.市立士林幼兒園工程部分,原告負責施作附表4 (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工程估價單「二、幼兒園整修工程」中第2 至5 、8 、10、12至14、17、20、22、24至26、30、34、38、43至46、48、49等項目,而其中「二、2 高櫃體」完成3 分之1 ,「二、8 矮櫃體」完成3 分之2 ,「二、12舞台」、「二、44儲藏高櫃體」、「二、45新設鞋櫃」、「二、46矮櫃體(樂器櫃)」、「二、48矮櫃體(教具櫃)」、「二、49矮櫃體(書包櫃)」等皆完成2 分之1 ,另「二、5 造型天花板」及「二、30河馬班柱體包覆造型書櫃」等二項已施作未上漆屬完成3 分之2 ,其他部分原告則未施作,依表估價計算價額46萬8400元。 4.是依被告上揭自陳,原告所承攬金華國中、內湖國中、士林幼兒園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其中原告已施作部分金額合計為61萬5628元(計算式:14萬4104元+3124元+46萬8400元=61萬5628元),如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經支出費用,然該等費用是否均係為完成雙方約定工程項目具必要性不明,尚不足以證明其完成雙方合意之施工項目內容及數額為何,則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而被告承認原告完成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數額計算為61萬562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61萬5628元。 ㈤據原告本院卷一第82頁陳報狀,稱被告交付之本院卷一第83頁支票2 紙發票人均非被告等情,經證人陳泓睿證稱,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陳報狀之合計面額79萬7500元之2 張支票,為證人配偶的票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足認,原告收取被告交付之本院卷一第83頁支票2 紙,為被告給付之工程款79萬7500元。如前述,被告應付61萬5628元,然被告業付款79萬7500元,則原告可請求施工完成項目之款項均已受償,不得再為對被告請求。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承攬契約,依照民法第511 條請求定作人即被告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均屬完成雙方合意施工內容,難認提出單據之數額為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而受之損害,復如前述,被告承認原告完成施工項目數額為61萬5628元,而原告已收取被告交付工程款79萬7500元,超逾其完成之施工項目價額,可認原告並無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受損失,故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3萬5000元,但另外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陳泓睿,被告應返還借款15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經證人陳泓睿於107 年7 月5 日證述,原告並無於106 年6 月30日交付15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而證人陳福來於107 年7 月5 日證述,證人於106 年6 月30日有在金華國中現場,證人因為要工作而走過去,見到原告拿一疊用銀行繩子綁起來現金給證人陳泓睿,問原告是多少錢,原告說15萬元,當時2 個人坐在大門口旁邊,證人剛好過去,後來證人問原告為什麼拿錢給證人陳泓睿,原告說證人陳泓睿跟他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可見,證人陳福來僅看到原告拿錢給證人陳泓睿但並不知數額,係事後向原告詢問才知金額為15萬元,又原告交付金錢原因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貨款,原因所在多有,證人陳福來關於借款之證詞,同為原告事後所告知,則證人陳福來僅看到原告交付金錢予證人陳泓睿,證人陳福來所稱交付金錢原因為證人陳泓睿向原告借款及金額為15萬元乙節,均受原告事後告知,可認,證人陳福來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事實存在,雙方無原告所稱1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從而,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超逾原告實際完成之施工內容,且原告並無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訴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68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20元 合 計 5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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