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圓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碧玉 訴訟代理人 宋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見本院卷第466 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廁所裝修及水管更新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以工序不對及泥作不美觀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各項所示,合計98,000元,扣除原告未清除垃圾部分費用3,000 元及被告已給付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報價不符行情,包含:①原告就化糞管施作報價15,000元,但其打破化糞管致漏水到2 樓;且因化糞管沒有作好,浴室、馬桶無法施作。②浴室、廚房泥作部分報價各為2 萬元、3 萬元。但原告施作牆壁厚度不一,地上水泥沒有墊高。粗坯有施作但未完成。防水是原告施作,但沒作好。泥作部分係原告委託訴外人綽號「長腳」之人施作,但該人稱只幫原告作2 星期,且表示原告隨便作,防水太濕,水電與泥作都無法完工。③廁所門窗材料2,500 元、立門窗砌磚4,000 元,超出行情太多。且砌磚應包含在泥作工程中,不應另外請求。④磁磚部分並未施作,且磁磚是原告、「長腳」及被告分次搬至3 樓,原告計算搬運磁磚工錢2,000 元有問題。又被告從未看到有磁磚師傅進行施作,原告不得請求磁磚師傅工錢2,000 元。⑤原告雖有進行抓漏查漏,但未找到實際漏水點,請求3,000 元不合理。⑥冷熱管線報價15,000元,超出行情太多。原告只有打洞將管子接好,所有水龍頭都沒有裝,打洞部分也未填平,且因冷熱管線高低落差過大,地排有一處冒水。⑦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稱浴室燈具會漏電,所以承包全部電線管路、燈具、總開關更換,報價1 至2 萬元。原告稱打壁溝、埋電線部分並未完工,且未更換開關電箱,浴室、廚房只留管路,並未裝電線,所有開關插座沒安裝好。原告只有將浴室及廚房的舊線拉掉,其他地方舊線都沒有拉掉,且都沒有接新線。⑧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迄至同年9 月17日止,共33天,原告都無法完工。而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委託訴外人洪群芳更換化糞管,其3 天即完工。另被告請訴外人謝奇光施作水電及泥作工程,約10天完工,並於完工當日(即107 年10月16日)結清工程費用,且無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 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及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1.化糞管施作:原告主張其已進行部分施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17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施工有瑕疵等語,堪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又兩造就化糞管施作部分原議價15,000元,原告請求3,000 元,尚屬合理。 2.浴室、廚房拆除及泥作: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故請求兩造約定報酬各為2 萬元及3 萬元,合計5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其已完成浴室、廚房拆除及泥作工作,且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伊到場時,有看到浴室有拆,有塗一層粗沙,洞還很多;廚房泥作沒有完全好,僅完成拆除部分,但牆壁沒有完全抹好,只有塗抹部分。上述完成部分,連工帶料最多為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8 至469 頁)。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報酬及參酌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認原告請求5 萬元,顯屬過高,衡酌原告已完成拆除工作及部分泥作工作,認此部分僅得以約定報酬之半數即25,000元計算為合理。 3.立門窗砌磚牆工資、廁所門窗材料:原告主張工資及材料各為4,000 元及2,5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門窗材料收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伊到現場有看到有留框,但尚未安裝,浴室有做門窗,但伊還有改。一般框材料大概要1,000 元到1,500 元,如果是包整個工程,做水電時會順便幫忙裝,單獨施作連工帶料大概3,000 元或4,000 元。如果要打洞,在打牆壁時順便打洞,單獨施作打洞約需1 、2 小時,大概給師傅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9 至470 頁)。認原告請求材料費用2,500 元(有2 件材料)核屬有據,另工資則以1,500 元為已足。 4.廁所及廚房防水(水泥材料):原告主張防水材料費用為2,500 元,並未提出證據,惟原告確有進行防水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防水未做好),堪認原告有此項材料支出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說明,則此部分僅得認以半數即1,250 元為必要。 5.查廚房及浴室漏水:原告主張有實際進行漏水查驗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查漏無效果),惟原告確有進行此部分工程,參酌證人謝奇光所述:一般抓漏小漏15,000元,大漏30,000元,這個沒有公訂價,要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認原告僅請求3,000 元,尚屬合理。 6.磁磚搬運至3 樓及磁磚師傅到場之工資:原告主張磁磚搬運費用4,000 元及師傅工資2,000 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則抗辯磁磚搬運為兩造及「長腳」分次搬運,且不曾看過磁磚師傅到場施工等語,則此部分至多認定原告曾經搬運磁磚,此部分工資爰以原告主張1 天工資1,000 元之4 分之3 計算即750 元。 7.冷熱水管施作: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作,故請求報酬1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伊到場時,冷熱水管尚未完成,還有再作修改,伊還有幫水電友人割1 條管子,有再打1 條孔縫要埋管線,該水電友人有改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惟原告既已完成相當工作,則以4 分之3 即11,250元計算之,尚屬有據。8.配電施作:原告主張已完成部分工作,並主張以12,000元為本件請求,茲參酌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有做1 個臨時開關箱,線路拉得亂七八糟,線路為伊友人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則原告雖有施作部分配電工作,但並未完成,是此部分僅得認以約定報酬上限2 萬元之半數即1 萬元計算為已足。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8,250元,扣除原告主張其未清除垃圾部分費用3,000 元及被告已給付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5,25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廚廁及水電更新工程,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如期完工,且造成修繕處所多處損害,反訴原告因此須另請訴外人洪群芳、謝奇光進行修繕工程,共支付渠等工程款99,000元。依前揭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被告施工數日後,至修繕處所樓下住戶查看化糞管線,始知反訴被告找不到管線而破壞樓下廚房天花板,隔日,樓下住戶稱因系爭工程致其住家浴室天花板和觀測孔被敲開,且化糞管會漏水,然於反訴被告修繕化糞管線前,樓下住戶從未反應有漏水情形。茲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如期完工,且造成修繕處樓下多處損害,反訴原告另於107 年10月3 日請訴外人洪群芳修繕化糞管後,即無漏水問題,支付其工程款10,000元;另找證人謝奇光修繕其他工程(包含修繕處地板及樓下天花板),該部分估價為43,000元、61,000元,合計104,000 元,扣除浴室衛浴器具含安裝15,000元,尚餘89,000元。以上合計99,000元(即10,000元+8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化糞管線部分,反訴被告於切除及挖開地面前有告知化糞管與地面水泥黏在一起,如果打開會造成漏水,但反訴原告一再要求打掉地板,反訴被告依其指示將地板打開後,因化糞管鏽蝕多處而漏水,反訴原告卻以水電師傅擦防水漆及工序不對、泥作不好看為由,終止系爭工程,是其請求修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既為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即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惟其中關於廢棄物之搬運費用7,000 元部分,業據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明確,扣除本訴部分已主張扣除之3,000 元外,尚有4,000 元。另反訴被告亦不否認有漏水情形,僅主張定作人指示有誤及建物本身問題,惟其就此部分指示有誤或建物有問題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內容,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為化糞管施工不當造成漏水致樓下天花板受損之事實為可採。又此部分費用為7,500 元,業據證人證人謝奇光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在卷足佐。據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500元(即4,000 元+7,500 元),尚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項目【如本院卷第426 頁水電部分(含開關箱暨線路等),及本院卷第428 頁之泥作工程(含浴室及廚房防水、貼磁磚暨泥作修補等)】均為修補系爭工程之費用,依上述說明,兩造既未有特別之約定,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難謂有據。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項目 │原告主張之施作內容 │原告主張金額│ 核准金額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化糞管施作 │已施作切除及挖開地面工程 │ 3,000元│ 3,000元│ ├─┼────────┼─────────────────┼──────┼─────┤ │ 2│浴室拆除及泥作 │已完成 │ 30,000元│ 25,000元│ ├─┼────────┼─────────────────┼──────┤ │ │ 3│廚房拆除及泥作 │已完成 │ 20,000元│ │ ├─┼────────┼─────────────────┼──────┼─────┤ │ 4│立門窗砌磚牆工資│已完成砌牆 │ 4,000元│ 1,500元│ ├─┼────────┼─────────────────┼──────┼─────┤ │ 5│廁所及廚房防水 │廚房及浴室漏水部分,原告已清除原本│ 2,500元│ 1,250元│ │ │(水泥材料) │牆面,上粗胚、細胚、抹平、上特殊水│ │ │ │ │ │泥塗料、防水漆,大約完成80%,還沒│ │ │ │ │ │有拉平貼磁磚,浴室、廚房地面及牆面│ │ │ │ │ │都有作到防水漆。 │ │ │ ├─┼────────┼─────────────────┼──────┼─────┤ │ 6│廁所門窗材料 │已購置 │ 2,500元│ 2,500元│ ├─┼────────┼─────────────────┼──────┼─────┤ │ 7│查廚房及浴室漏水│多次查漏 │ 3,000元│ 3,000元│ ├─┼────────┼─────────────────┼──────┼─────┤ │ 8│磁磚搬運至3 樓 │原告搬運磁磚至3 樓後,被告說不做又│ 4,000元│ 750 元│ │ │(搬運工資) │搬下來,共2 次,每次2,000 元,共計│ │ │ │ │ │4,000 元。另磁磚施工師傅施工來2 次│ │ │ │ │ │,每次1,000 元,共計2,000 元。 │ │ │ ├─┼────────┤ ├──────┼─────┤ │ 9│磁磚師傅到場工資│ │ 2,000 元│ 無證明│ ├─┼────────┼─────────────────┼──────┼─────┤ │10│冷熱水管施作 │已完成冷熱水管與地板排水管更換,請│ 15,000元│ 11,250元│ │ │ │求報酬15,000元。至於水龍頭、馬桶、│ │ │ │ │ │臉盆等衛浴設備,原告並無安裝。冷熱│ │ │ │ │ │水管位於臉盆下方,有臉盆腳蓋住,其│ │ │ │ │ │有高低差並無大礙,且原告已經試水多│ │ │ │ │ │次,並無冒水情形。 │ │ │ ├─┼────────┼─────────────────┼──────┼─────┤ │11│配電施作 │原告已用機器打開開關箱,完成打壁溝│ 12,000元│ 10,000元│ │ │ │及埋電線管路部分,且有拉一部分電線│ │ │ │ │ │,大約完成70%,故請求工資8,000 元│ │ │ │ │ │、材料4,000 元,合計12,000元。總電│ │ │ │ │ │源箱還沒有移,電燈尚未更換。 │ │ │ ├─┴────────┴─────────────────┼──────┼─────┤ │ 合計 │ 98,000元│ 58,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