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原 告 信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蘇承漳 被 告 逸鍹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學顏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簽立電腦恆溫地暖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新店─歐洲印象別墅」之地暖設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另於同年11月30日追加工作,約定報酬為14萬5,000 元,故系爭工程款合計為29萬5,000 元,被告並給付原告工程款60 %之價金。嗣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並於107年3月31日驗收確認原告安裝之發熱體功能正常,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即40%之價金11萬8,000元,然被告嗣以原告未實質竣工為由拒絕給付,兩造遂於107年6月28日約定扣款2萬8,20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萬9,800元(11萬8,000元-2萬8,200元=8萬9,8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驗收產品時並沒有測試漏電這個項目,嗣因被告人員在現場拖地時才發現有漏電,系爭工程既有漏電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又原告嗣後雖給予被告價格折讓,但從原告提出的請款單可知這是附條件的和解,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條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地暖驗收完成後敬請業主於十日內須測試完成,甲乙雙方完成測試確定後另付其餘40%金額貨款63,000 元。從而,一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工時,即應給付報酬,而系爭契約另有兩造於驗收測試完成後應給付尾款之約定,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測試完成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倘被告嗣因受領工作物有瑕疵,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逕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㈡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就系爭工作物發熱體、控制器等項目進行檢查測試並確認正常運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1頁),且該驗收單備註欄已載明「奧特克暖地板尾款118,000 元(含稅),請於驗收完畢3 天內完款」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依約完成驗收測試乙情,應屬有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又被告雖於驗收後發現系爭工作物有漏電之瑕疵,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依此拒付報酬。況參兩造就前開瑕疵已談妥原告應折讓發熱體一半金額28,200元,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被告縱以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為由而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該報酬金額減少為89,800元(計算式:118,000元-28,200元=89,800 元),亦符兩造主觀上對本件工作物瑕疵所生價值減損程度之合理範圍。準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被告並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行扣除瑕疵減損價值而向被告請求給付89,800元,自當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款時就金額之折讓附加條件,被告不同意該條件,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惟原告並非以兩造嗣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