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 原告
- 鑫八永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紘志
- 被告
- 邦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傳真請假狀,內容表明因身體不適,無法出庭答辯之旨,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已難認其主張屬實;縱認屬實,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是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屋頂防漏工程,並已依約完工,且於107年7月24日驗收完成,經向被告請款,仍有尾款5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送貨(估驗)單、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12頁,本院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