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 原告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宗
- 被告
- 薩樊空間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樓之真空氣動梭工程簽訂VE-112買賣合約書及安裝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會同被告完成驗收交車,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54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伊並未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樓之真空氣動梭工程簽訂VE-112買賣合約書及安裝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共計78,540元,原告已完成安裝,惟被告迄未支付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電梯驗收紀錄表、竣工證明書及催討函在卷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驗收完成時給付報酬總額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該約定所稱「驗收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顯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云云,惟證人即經手系爭合約書之原告的員工譚可輝於108年3月13日到庭證稱:我有負責處理原告與被告間的業務。本件買賣契約書是我經手負責,電梯驗收紀錄表,是我簽名。當天在場的業主代表是屋主,被告那邊沒有人來,驗收的時候當天情況特殊,被告沒有來,當時被告與屋主有法律上支付工程尾款的問題,被告曾經跟我們說希望我們配合不要做點交的動作,希望屋主可以付款,原則上因被告是我們的業主,我們基本上會配合,但是之後就聯絡不到李先生,之後維修保養單位接獲屋主電梯故障的通知,因為我們還沒有點交,所以資訊沒有轉到維保單位,因為電梯已經裝好,被告知道,跟驗收不同時間,早很多,安裝的時候被告有在場,裝好還沒有用,我們接到這個,因為維保單位沒有這個資料,所以業務單位要去處理,當時我不是要去點交,只是要去瞭解狀況,我到那邊之後,屋主已經入住,但電梯是故障中,屋主已經自己先用,屋主跟我說是設計公司准他用的,一般電梯只要有送電就可以使用,這種情況下,萬一屋主發生重大問題,我們擔待不起,所以我們做一個交車的資料就是竣工證明書及交車單,驗收紀錄表是交給客人的,交車單是我們轉給維保單位,當時故障情況是髒東西卡住了,清掉之後就正常了,之後我們就轉到維護單位,所以業主就使用了。交車的狀況因為我們聯繫不到被告,李俊儀當時好像在大陸,我們一直聯絡不到他。依照契約是被告要來做驗收,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們就一直在找被告,不能讓被告拖下去等語,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真空氣動梭機件之安裝工程,且系爭電梯亦經被告之業主為使用並經其驗收合格,則上開合約第4條所定之驗收完成此不確定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由被告親自完成,且原告之所以未能與被告辦理驗收,乃係因被告先前與其業主間有糾紛而要求原告暫時配合其不驗收點交,惟之後原告又屢次無法聯繫到被告,致原告無法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則被告未能就系爭工程親自驗收,顯係因被告之拖延或消極不配合,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其清償期限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