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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
被告
立集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未依法陳報被告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本院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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