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9號原 告 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歐品廚藝) 法定代理人 游安安 訴訟代理人 游兆麟 被 告 羅一慧 訴訟代理人 羅振賢 林見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室內空調及熱水器安裝工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700 元(下稱原訂冷氣工程費用),復於106年12月7日追加林內強排熱水器安裝超材費用1,100元,又於106年12月10日追加冷氣工程及設備費用共1萬9,175元(下稱追加冷氣工程費用,業已扣除排水器及安裝費用6,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975元(19 萬6,700元+1,100元+1萬9,175元=21萬6,975元)。而原告已完工並交付承作項目予被告受領,惟被告僅於簽約時匯付17萬6,700元予原告,迄未給付餘款加計稅金共5萬1,124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游兆麟係以歐品廚藝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訴代當時使用之名片與其真實姓名中間的字不同,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間應無契約關係;又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將冷氣排水管接入原本舊排水管,即擅自加裝排水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定冷氣工程費用餘款2 萬元及原告施工錯誤因此增加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2,300 元,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即冷媒銅管8,200 元、電纜電源線及訊號控制線4,425 元、排水配管750 元、高樓層危險施工補貼2,000 元、右側房內明管1,500 元及追加林內強排熱水器安裝超材1,100 元)則不爭執;又被告因原訂冷氣工程未完工,延宕至今超過6 個月無法入住,造成被告工作及生活困擾,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每月2 萬元共6 個月即12萬元,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給付12萬元之5 倍共6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兩造締約時簽立之報價單固均以「歐品廚藝」為主體,而無載明原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5-7 頁),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們是去店裡找原告訴代簽約,他就是代表歐品廚藝,不知道他是老闆或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復衡諸前開報價單上並無原告訴代游兆麟個人名義之署名,且被告付款後,原告訴代亦交付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0-13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從兩造締約當時之情狀及一般交易常情以觀,游兆麟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於前揭時、地應係與游兆麟所代理之權利主體訂立系爭契約。又「歐品廚藝」僅為店名,並非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惟我國交易實務上以商店名稱對外締約之情形實屬常態,從交易活動客觀情狀亦可推知實際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者乃獨資經營商店之個人、合夥團體或法人,是該等締約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歸屬於獨資經營商店之個人、合夥團體或法人,自應認渠等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游兆麟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應成立生效於兩造間,即屬有據,應予採認。 ㈡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則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經參諸兩造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應將被告指定之冷氣等設備安裝於被告住處並完成相關拆除及木作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冷氣等設備之義務,且應完成安裝冷氣、拆除及木作等一定工作,兩造並就冷器等設備之價金及安裝等工作報酬分別為具體計價之約定,是原告依約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義務,被告亦應為交付價金、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無訛。從而,系爭契約就冷氣等設備所有權移轉及給付價金之部分,性質為買賣,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就冷氣安裝等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適用民法上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 ㈢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同年12月15日傳送被告之LINE對話所載「今天木作小部分拆除後,核對原有冷氣配管,木工要拆除部位與配管完成後要再封板的跟原先預計的4處變8處,多了一倍,所以有部份調整...」、「...排水器妳們不能接受,我們請人去拆除,排水器及拆除費用我們自己吸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佐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自承:「彼此有認知要把排水導入舊的排水管... 」、「我承認沒有告知被告冷氣排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將冷氣接入原有配管,並無合意加裝排水器等情,應非無稽。又原告未依原本規劃安排木工施作,致3 台冷氣室內機裝設高度不足,排水無法直接經管線排出,原告為補救即自行決定加裝排水器,嗣於106 年12月29日拆卸冷氣室內機與排水器,並當場重新繪製冷氣安裝空間規劃,計畫木工施作提升高度,以便重做冷氣室內機,當日將客廳、右側房間兩台冷氣室內機拆卸,左側小房間1台木作油漆未完成,共2台冷氣設備無法使用等情,亦有證人林祥泰即處理本件冷氣裝設事宜之阿布冷氣(芳鈿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不爭執該證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益證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定規劃安排木作施工,致未依約將冷氣設備接入舊有排水管,本件冷氣室內機有兩台拆卸後無法安裝使用乙節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未依約將原訂冷氣工程完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訂冷氣工程費用尾款2萬元; 又兩造既無裝設排水器之合意,原告亦表明自行負擔排水器及拆除費用(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冷氣工程中所生費用2,300元,亦屬有理。 ㈣末以,被告執以原告未完成冷氣工程致其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2 萬元共6 個月即12萬元之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倍共6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非以原告原訂冷氣工程未整體完工,系爭房屋客廳及放畫架之房間冷氣無法使用,仍無法入住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被告主張其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受侵害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無論是依據契約上之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法上之請求權,均須以原告行為與其所有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尤以「相當性」要件之舉證,應達客觀上一般人均生同樣結果之程度,始足當之,此觀前揭裁判意旨即明。被告前開主張乃以房屋整體價值未達其個人使用標準為理由,衡諸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小房間之冷氣設備均已裝設完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未完工之部分應無影響一般人居住房屋所需之睡眠起居,而被告就冷氣工程未全部完工而有害及居住安寧已達客觀上無法為一般人居住使用之程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並非原告故意提供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商品致侵害被告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情形,被告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更行請求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顯有不合,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 萬7,975 元(冷媒銅管8,200 元+電纜電源線及訊號控制線4,425 元+排水配管750 元+高樓層危險施工補貼2,000 元+右側房內明管1,500 元+追加林內強排熱水器安裝超材1,100 元=1 萬7,975 元),加計營業稅後(見本院卷第5-7 頁)共計1 萬8,874 元(1萬7,975元×1.05=1萬8,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萬8,874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