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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1號

返還店鑰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1號

原告
林秀靜即石頭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本即功毫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美麗屋宅修工程行」間返還店鑰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1.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僅為自然人,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為商號,並附商業登記資料;2.石頭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請求新臺幣叁萬元及利息外,是否有請求返還鑰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林明本即功毫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美麗屋宅修工程行」,則原告究係對自然人或商號起訴,誠屬不明,且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及商號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列為「林秀靜即石頭商行」,應補正石頭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另本件原因事實欄尚列有希望被告返還店家鑰匙之旨,惟訴之聲明僅請求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利息,原告應陳明本件是否有請求返還鑰匙,並更正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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