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 原告
-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憲龍
- 訴訟代理人
- 蔣劉焜
- 被告
-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億
- 訴訟代理人
- 黃種佳
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松江VIVI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外牆玉晶石按裝工程(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4 年2 月4 日至106 年3 月3 日期間,陸續將11批外牆工程所需之玉晶石出貨並按裝在系爭建案之外牆上,並如期完工在案,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99,57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49,750 元,尚積欠349,823 元即10% 工程保留款遲未給付,然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並核對數量後支付90% 工程款,且系爭建案亦已於104 年10月29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本件已逾使照取得後3 個月甚久,被告即依約給付10% 工程保留款,又原告已於106 年10月31日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因尚有部分工程存有瑕疵,所以沒有開立竣工證明給原告,所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尚未完成點交驗收,取得使用執照並不代表工項的驗收,系爭工程有些工程上發生瑕疵,已通知原告修繕,但原告至今都沒有進行修繕,修繕所衍生的費用要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4 年2 月4 日至106 年3月3 日期間,陸續將11批外牆工程所需之玉晶石出貨並按裝在系爭建案之外牆上,承攬報酬共計3,599,573 元,被告已給付3,249,750 元,尚有10% 工程保留款即349,823 元未給付,系爭建案於104 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契約、出貨明細、統一發票、使用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亦未完成點交驗收,不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云云,然依證人程敏枝結證稱:我是104 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受僱被告管理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原告有按照工程進度施作,原告請款時,會先將計價單送給我,我去看工地現場,如果確實都有施做,數量和品項都正確,我就幫他們送計價單給被告,我於105 年3 月離職時,系爭工程應該已經完成,我離開被告時,二樓以上都已經完成,所以鷹架都已經拆除,我不清楚被告在鷹架拆除後是否有第二次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頁);證人盧東興結證稱:我擔任原告工程的工務,系爭工程依照設計圖是2 樓到屋凸,系爭工程我負責在每個月20或25日前要提供原告施做區域,提供計算式圖面,向工地主任程敏枝請款,針對圖面的地方跟程主任確認是否有做完,有做完並經程敏枝初驗合格才會請我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圖面的部分應該是104 年6 月中旬左右完工,因完工後才有辦法拆架,依照工程慣例一定是全部完工,包含其他廠商的部分,並且經過查驗通過,才會拆除鷹架,否則有問題沒辦法施做,過程中原告有提出竣工證明請被告核蓋,但我們送好幾次被告都以理由搪塞,照原合約2 樓以上工地主任程敏枝負責的時候請款都沒有問題,至於一樓以下不算合約內,是被告人員後來要求我們施做的,一樓的款項請領並沒有像二樓以上按時付款,不是送計價單經過查驗就領得款項,但一樓的款項沒有被減扣,只是款項拖延比較久給付,二樓以上工程款,被告都有依照合約的付款方式付款,不確定本件工程是否有二次工程,印象中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要核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證人謝國鐘結證稱:我是負責整棟建築物的設計及監造,而系爭合約是兩造間關於外牆的合約,我沒有參與,外牆是用結晶化玻璃,針對外牆部分,並沒有監造,所謂二次工程,通常是指取得使用執照後的工作,依被證五的第一張正向立面圖陽台有外推應該屬於二次施工,但這是依照圖面的判斷,現場情形並不清楚,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各項工程需經驗收並經建管處查驗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執照圖上面的工程要做完,包含外牆工程,電力及消防等五大管線都會去勘驗,與執照圖相符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包括程敏枝證述於105 年3 月離職時,系爭工程應該已經完成,且鷹架都已經拆除、證人盧東興證述,依照工程慣例,拆除鷹架一定是全部完工,包含其他廠商的部分,並且經過查驗通過、證人謝國鐘證述,執照圖上面的工程要做完,包含外牆工程,各項工程經驗收並經建管處查驗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建案已於104 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均可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係因工程尚存有瑕疵未修繕完畢,而未開立竣工證明交付原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陳稱之瑕疵存在,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故系爭工程應認確實已完工。
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10% 工程款保留款核退時機:(若無保留款則無此項)◎無假設工程或二次工程者,經甲方認可後,於使照取得後三個月核退。◎有結構體外之雜項工程或二次工程者,於使照取得後三個月核退5%。配合專案工程業主對甲方完成驗收或完工後30天後,再辦理核退5%保留款作業。」(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建案是否有二次工程,尚屬未定,然系爭建案於104 年10月29日取得北市都發局核發104 使字第0270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 頁)可憑,復被告亦自陳於104 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則依約被告應於105 年1 月29日後即應核退10% 工程保留款予原告。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然工程存有瑕疵,係屬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得否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情事,兩造既未有關於工程合約中存有瑕疵未修繕完畢時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則被告即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修繕完畢而拒付工程保留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工程保留款即349,823 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亦未完成點交驗收,不得請工程保留款云云,洵非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9,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4,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