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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辰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淑
訴訟代理人
何民鄉
被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居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承攬臺北市○○街○段0000000號新建工程之木作門窗,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105年已經全部完工,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尚餘尾款38萬5,000元未為給付,工程業主已將款項給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2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工程款。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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