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辰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淑 訴訟代理人 何民鄉 被 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居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承攬臺北市○○街○段0000000號新建工程之木作門窗,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105年已經全部完工,被告已給付新臺 幣(下同)71萬5,000元,尚餘尾款38萬5,000元未為給付,工程業主已將款項給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 2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工程款。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 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