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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雯珊

原   告
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清芳
原   告
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緯
被   告
蔣世耀即虹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原告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李麗卿)、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為被告蔣世耀即虹耀工程行承攬施作工程,工程施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及23-1號,是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幣(下同)2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誠公司18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2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0,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董煥功位於臺北市雙城街23號及23-1號地下1 樓餐廳之裝潢工程,於同年12月間再分別與原告李麗卿、佳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將該餐廳裝潢工程中之泥作與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李麗卿施作;將冷氣空調設備工程交由原告佳誠公司承作,並約定給付原告李麗卿426,000 元、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30,000 元。然原告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李麗卿20萬元、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0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李麗卿226,000 元、佳誠公司3 萬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2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行程表、請款紀錄、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施工工程進度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李麗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000 元;原告佳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萬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麗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李麗卿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麗卿226,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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