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原 告 陳義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宏禧開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當日即給付被告30萬元、於106年8月25日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鍾佩臻」帳戶內方式給付被告20萬元、於106年9月12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265,000元及現金35,000元,另於106年9月27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20萬元,原告已付承攬報 酬共100萬元。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草率、一再拖延,迄106年11月間,系爭房屋仍僅毛胚屋之型態,且有許多工程項目未施作,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委請證人蔡振昌完成系爭房屋之後續裝潢工程。其中被告未施作或重複計價之工程項目如原證5備註欄所示,金額合計498,923元,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總金額110萬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未施作(或 重複計價)之工程項目比例為45.357%,已施作之進度為54.643%,被告得向原告領取之承攬報酬為601,073元(1,100,000X54.643% =601,073),被告溢領之承攬報酬為398,927元(被告已領取之100萬元-601,073元=398,927元)。其中被告 自認未施作之項目合計201,817元,包含浴室配件4,550元、燈俱安裝3,380元、泥作工程49,500元、磁磚工程30,187元 、浴室天花板工程13,200元、油漆工程94,000元、清潔工程7,000元,合計201,817元(4,550元+3,380元+49,500元+30,187元+13,200元+94,000元+7,000元=201,817元)。原告否認有追加款176,4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約定契約終止日,系爭契約被告未施作部分: 項目三水電工程中㊾浴室配件安裝,浴室配件由屋主自行採購送至現場,4,550元為安裝費用,已於追加款項中扣除、 ㊿燈具安裝工程,簽訂合約時原告不施作天花板,而原告未通知被告另請廠商施作,3,380元已於追加款項中扣除;項 目四泥作工程②、④、⑤、⑥臥房地板工程,系爭契約為全室地板拋光磚施作,因原告中途要求改為施作木地板,木地板施工必須要增加做水泥粉光水平地面處理,以便木地板施作,已於追加款項中扣除44,000元及⑩房門5扇計5,500元,原告已自行派木工進場,被告未施作;項目九磁磚工程:② 、⑦、⑧、⑨臥室磁磚工程30,187元;項目十房門鋁門窗工程⑮浴室天花板,因原告違約,已於追加單上扣除天花板工程13,200元;項目十一油漆工程①至③因原告違約,已於追加單上扣除油漆工程94,000元;項目十二清潔工程①清潔工程,因原告違約,已於追加單上扣除7,000元。系爭契約中 項目二白磚工程⑥A6,原告主張『全部數量不符』有被告提出圖說為證;項目三水電工程①全室鑿打牆面,原告主張『多出項目』,簽訂合約時,被告清楚告知原告,此為水電施工切割打鑿部分;②客廳電鈴,原告主張『不響』,電鈴由水電師傅謝先生現場施作安裝,經原告到場驗收。原告未通知被告,另派他人入場施作修改水電部分,已影響電力及設備之損壞;③總機電箱,原告主張『未完成(開關跳電)』,依被告提出原有之插座弱電配置圖、冷熱排水配置圖、燈具迴路配置圖比對主臥房區、客廳區及臥室區之照片顯示,燈具數量及位置,可知其並非被告原本設計的,而是原告未通知被告,另請第三方水電施工人員修改現場燈具及數量,造成現場跳電;⑨廚房排風口,原告主張『沒做』:有被告提 出本院卷第184頁照片為證;⑩、⑬廚房插座水電原告主張 『沒做』,惟水電師傅已安裝完畢,經原告驗收完成,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⑱至⑳儲物間水管,原告主張 『名稱重複』:儲物間為一個冷水管、一個熱水壓接管,並 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86頁);㉔、㉗、㉚、㉝主臥、臥房 一臥房二及小孩房迴路工程,原告主張『多做迴路』:迴路 為開關點至天花燈具位置的主要控制線路,是由水電師傅謝先生按圖面施工;㉟至㊲客浴水管工程,原告主張『變更名稱』:浴室冷熱水管位置是依現場位置所配置,無變更名稱 ,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88頁);㊴、㊺浴室插風管及抽 風機電源,原告主張『未施作』:抽風管已施作上去、電線 也在旁邊,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項目四泥做工程⑧地面 儲物間工程,原告主張『未施作』:地面採用30* 30地磚, 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⑨鋁門2扇,原告主張『重複計價』:泥作師傅施工鋁門固定,須以水泥沙漿填充門框,並提出施作完成照片(見本卷第193頁);⑪浴室門2組,原告主張『未施作』:泥作師傅已安裝如照片(見本院卷第194 頁)所示,咖啡色之浴室塑鋼門;⑫鋁窗,原告主張『重複 計價』:鋁窗為泥作師傅施工,無重複計價,並有泥漿填縫 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項目六客浴工程:②客浴地面、④客浴打底,原告主張『未施作』:由泥作師傅採用30*30公分地磚施作完成,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96頁)。項目七 主浴工程:②主浴地面、④主浴打底,原告主張『未施作』:由泥作師傅採用30*30公分地磚施作完成,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項目十房門鋁門窗工程①至⑤即為A1至A5,原告主張『未施作』:被告已送至現場安裝(見本院卷第199頁);⑧至⑯即C1至D7鋁窗工程部分:因原告表明預算不高,天 花板與木作並未交由被告施作,而原告未通知被告而自行發包的木工師傅未預留安裝鋁窗之尺寸,並非如原告所述鋁窗師傅未到場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03、204、205頁)。項目十一清潔工程②廢棄物清運4,000元,原告主張『未施 作』:被告於施工中,多餘垃圾已清除完畢。原告多次以眼 痛、出國理由不於追加款項單上簽名。原告同意因自己沒做天花板,而採用水電謝師傅建議,在天花板埋線方式施工。原告不應將自行發包出去之工程要連同被告施工部分一同驗收。原告所提電箱、天花板照片,都是施工中的照片,與完工時不符,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項176,413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款總價110萬元,原 告已給付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兩造於106年11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其107年5月7日答辯狀承認未施作項目:項目三水電工程㊾浴室配件安裝費用4,55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㊿燈具安裝工程3,380元(見本院卷第99頁);項目四 泥做工程②、④、⑤、⑥臥房地板工程共計44,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5頁)、⑩房門5扇5,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項目九磁磚工程:②、⑦、⑧、⑨臥室磁磚工程共計30,187元(見本院卷第100頁);項目十 房門鋁門窗工程⑮浴室天花板13,2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項目十一油漆工程①至③94,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項目十二清潔工程①清潔工程7,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共計201,817元。 (二)無法認定被告已施作項目:房門鋁門窗工程第6項(B1)、第7項(B2),9,9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抗辯已施作 ,但依被告所提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55-98頁)、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27頁)並無法認定被告確已施作, 至於被告另提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並非施作 完成之照片,難以認定,是被告上項抗辯,不可採取,此部分之未作工程款為9,9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且未舉證項目:水電工程第11項、第12項(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已可見配線與插座,原告認為被告 未舉證,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五)兩造其餘爭執項目認定: 1.項目二白磚工程⑥A6金額10,115元,原告雖主張「全部數量不符」,但就如何不符?如何短少?並未提出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容有誤會,應認被告已有施作。 2.項目三水電工程①全室鑿打牆面18,200元。原告雖主張「多出項目」。但查,依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已 足以認定被告施作,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空謂無法證明為被告施作,且被告既已將舊牆打掉,即無再進行所謂之「打鑿牆面」之必要,被告重複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核屬片面之主觀認定,容有誤會,不可採取。②客廳電鈴1,300元,原 告主張「不響」。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修補該瑕疵所多支付之價額之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原告主張不應計價可採。③總機電箱7,800元,原告主張「未 完成(開關跳電)」。經查,就未完成,與未施作,乃屬二事,在系爭契約兩造合意終止前之所有施工瑕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非可以明確認定未施作者以外,若已施作而定作人認有瑕疵,即應由定作人舉證該瑕疵,並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未有效用(不得計價)或效用減低(減少計價),原告所舉證人蔡振昌於本院結證之證言,並未針對該總機電箱確實減少多少效用或未有效用且因此減少多少價值,為明確之證實,僅泛言其係依進場所看到的情形於本院卷第23頁所示項目加註(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於此情形下,原告片面主 張全部不應計價,即有誤會,而不可取。⑨廚房排風口1,300元,原告主張「沒做」。經查,依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 卷第184頁),已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原告雖主張 廚房排風口應為對外排放之管線,惟此為原告主觀對系爭契約項目之解釋,難以認為可採。⑩至⑬項目,原告主張「同項目」共計17,030元。經查,所謂「同項目」僅為原告片面就系爭契約項目所為之主張及認定,況且,依被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施作。原告所舉 證人蔡振昌於本院之證言,僅謂「管路進去沒有用水泥填平這是我們做的。」(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與原告所主 張之「同項目」亦有所不同,是於證人未明確證述該部分應減少多少計價之情形下,自難僅依該證言,即認為原告全部不應計價之主張,可以採取。⑱至⑳儲物間水管,金額共計7,800元,原告主張「名稱重複」。經查,被告已提出施作 照片(見本院卷第186頁),難認原告所主張「名稱重複」可 採。至於原告主張非被告施作,除了其片面提出之施工項目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3頁)外,別無其他客觀直接之證明,自難憑採,況且,依上述檢查表,明白載為(重複,名稱問題)亦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施作,是原告此項主張,不可採取。㉔、㉗、㉚、㉝主臥、臥房一、臥房二及小孩房迴路工程,金額共計7,800元,原告主張「多做迴路」。經查, 若係被告多做,即無不予計價並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之問題,至於原告另舉證人蔡振昌於本院證述「…前手所作迴路是會電線走火所以全部拆掉,項目變成多餘的,且沒有那麼多迴路,事實上沒有那麼多迴路…」,不過僅能證明證人接手施作後因改變施作方式,而形成之現象,難認被告原施作時,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施作,至於電線走火,是否確為被告本件施作所造成,或係證人接手後不慎引起,在沒有其他客觀鑑定資料可供憑採認定的情形下,尚難僅依該證言,即認定此項工程,被告未施作,並應扣減工程款。㉟至㊲客浴水管工程,金額共計16,900元,原告主張「變更名稱」。經查,依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88頁),可以認定被告已初步 施作,原告雖另以該照片並未有水龍頭云云,惟該無法施作,應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所致,無法僅因該沒有水龍頭之事實,即扣減該項全部工程款。㊲客浴排水3組,金額 5,850元,原告主張「變更名稱」。經查,「變更名稱」與 並未施作並不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認定,自無法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即扣減此項工程款。㊴、㊺客浴、主浴抽風機電源金額共計2,340元,原告主 張「未施作」。經查,被告抗辯抽風管已施作上去、電線也在旁邊等情,已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以 認定大致相符。至於原告主張插座電線拉出云云,應認係兩造提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所致,無法僅因該拉出之情狀,就逕認被告未施作且扣減此項工程款。 3.項目四泥做工程:⑧地面儲物間工程,1,375元,原告主張 「未施作」。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 ,可以認定被告所辯有依據,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5頁)外,並無其他明確客觀證據,可以支持其主張,自難認原告上項未施作主張,可以採取。⑨鋁門2,200元,原告主張「重複計價」。經查,被告已提出施作 照片(見本卷第193頁),可以認定已為施作,原告雖主張無 法證明為被告施作,但並未提出積極反證證明非被告所做,是原告雖主張無法從照片中看出有水泥砂漿之施作,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已完成水泥砂漿施作云云,無可採取。⑪浴室門2,200元,原告主張「未施作」。經查,被告已提出泥作師 傅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194頁),可以認為係被告施作,至 於證人蔡振昌到庭證稱尺寸不合係由其裝上去,或係因蔡振昌接手工程以後依原告指示所為之變更,且與施工項目「泥作」無關,況且,兩造系爭契約又未明文約定泥作尺寸為何?是亦難依該證述,即扣減此部分工程款。⑫鋁窗6,600元 ,原告主張「重複計價」。經查,此部分亦有被告泥作師傅施工,填縫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以採認。原 告雖主張無法證明為被告施作,上開照片中看不出有施做泥漿填縫,而且也未裝窗及玻璃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項目明白載為「泥作」,原告以超出約定範圍之安裝作為不計工程款之主張,顯有誤會,不可採取。 4.項目五廚房工程①廚房粉光16,100元,原告主張「未施作只有磚牆」。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廚房照片(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上仍見水泥修補狀況,是可以認定被告並未完成此部分粉光工程,而應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5.項目六客浴工程②客浴地面4,313元、④客浴打底4,600元,原告主張「未施作」。經查,被告已提出泥作師傅採用30*30公分地磚施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6頁),可以採認,原告未提出可以推翻該照片之客觀證據,難認其本項主張可採。6.項目七主浴工程②主浴地面4,313元、④主浴打底2,300元,原告主張「未施作」。經查,被告已提出此部分之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可以認定。原告雖另稱照片中,排水 孔並無面蓋,白鐵濾槽亦沒有完成,惟與「未施作」之主張有別,況且,原告復未舉證其另因該面蓋等支出多少修補費用,即主張扣減此部分工程之全部計價,難以採取。 7.項目十房門鋁門窗工程①至⑤即為A1至A5木門5組,共計55,000元,原告主張「未安裝木門」,經查,被告已提出安裝 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原告此項主張,無可採 取。⑧至⑯即C1至D7鋁窗工程9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未安裝」。經查,依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03、204、205頁),只可以認定鋁窗已進場,無法認定被告已施作,況且,依證人蔡振昌於107年6月26日到庭證述稱:「被告師傅鋁窗裝不上去被告師傅就載走。」(見本院卷第142頁反 面),可以認定此部分被告並未完成施作,應全部扣減工程款93,500元。 8.項目十二清潔工程②廢棄物清運4,000元,原告主張「未施 作」。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現場清理廢棄物之照片,且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以證明其此項主張,是原告此項工程款全部扣減之主張,即難採取。 (六)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追加款共計176,413元(追加單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應給付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追加單上並未有原告同意追加款項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見被告就其追加施作工程提出客觀之施作照片,自難認兩造有就追加款176,413元之契約合意,原告並同意 就該部分款項負付款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責云云,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為321,317元(201,817+9,900+16,100+93,500=321,317),依系爭契約總價110萬元計算,被告本件施作工程之價值為778,683元(11,000,000-321,317=778,683),因原告已付100 萬元,則就原告溢付之221,317元(10,000,000-778,683=221,317),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逾此範圍,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