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 原告
- 集水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賢治
- 被告
-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承攬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房屋之屋頂鋼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新臺幣(下同)94萬5,000 元,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完工,被告並於104 年8月31日交付票面金額28萬3,500 元之支票,另於105 年2 月5 日交付票面金額52萬4,475 元之支票予原告。詎料,被告就剩餘工程款13萬7,025 元之部分,僅於105 年5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4 萬2,525 元、105 年7 月5 日到期、票號SG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以94萬5,000 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原告完成工程施作後,被告尚餘工程款13萬7,025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請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7,02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025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