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 原告
- 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靖杰
- 被告
- 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沅靜
- 訴訟代理人
- 阮烽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新北市林口區東勢市場2樓改造自修閱覽空間工程」之消防、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工,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275元,付款方式為訂金98,670元,餘款待消防會勘驗收通過後10日內給付。詎被告施作過程中逕自停工,徒留未完成之工程,被告雖稱有安裝且已符合規範,但尚須符合圖說、配管、連線測試及送審等程序及要求,被告未依續完成上述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又被告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未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待催告即得解約,而請求另行鳩工費用405,866元中之234,275元及原已支付之訂金98,670元,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為已解除系爭契約。由於被告僅施作系爭契約部分工程而未依約全部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為催告,以準備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僅先請求損害賠償另行鳩工費用405,866元中之234,275元及請求返還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將消防、監視兩大工程之所有項目由被告承攬,被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出貨估價單安裝完成。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的過程中,發現諸多問題及設計上的瑕疵會影響系爭正常運作,原告在設計上的瑕疵,造成必須追加主要設備才能完成系統整合,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要被告提出追加報價單,被告已自106年12月25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被告就追加工程項目已經先行施作部分,後來追加工程議價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才暫緩施作其他追加項目。原告遲至107年1月17日才傳真一份發包詢價單給被告,因原告減價太多,被告無法同意,被告立即修正數字回傳給原告,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傳真相同之發包詢價單給被告,被告修正數字同日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原告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3分稍修正數字再傳真發包詢價單給被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7年1月間通知原告做消防竣工會勘的工作,卻被原告拒絕,原告竟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58分傳真原告公司函要求被告退還訂金。系爭契約工程款234,275元,扣除消防竣工現場會勘32,000元部分,被告應支付202,275元,再扣除原告已付訂金94,000元,被告尚應支付系爭工程款108,275元、已安裝追加項目工程款37,950元,共計146,225元,含稅為153,567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查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4、5條分別約定「工程金額: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整(稅金11,714元)」、「甲乙雙方簽約完成時,甲方須付訂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整現金給乙方。」、「乙方完工後,消防會勘驗收通過後,甲方得於十日內付清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未稅)60天票期給乙方。…」;原告於同日匯款98,67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含出貨估價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而原告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並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訂金98,670元、另行鳩工費用234,275元,又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另行鳩工費用234,275元、請求返還訂金98,67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在未完成所有工程時,不得藉故停工或退場,因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需賠償全額工程款給甲方。」。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並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訂金98,670元、另行鳩工費用234,275元,又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另行鳩工之費用234,275元、請求返還訂金98,670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返還訂金之權利,自應先由主張有上揭權利之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未完成且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被告藉故停工或退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或藉故停工或退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107年1月28日函、詢價單、發包詢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8至71頁),但原告提出之原告對訴外人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詢價單、原告對訴外人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包詢價單、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其上並無有關於被告之記載,尚難遽認與被告間有何關連,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或藉故停工云云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7年1月28日函,僅係記載:「…本案於107年1月26日進行初驗,經查後缺失如下:1.現場緊急照明燈位置與圖說不符。2.出口標示燈不足。3.缺少滅火器放置箱。…7.監視系統未運作無法點交。業主指示上述缺失需於1/31前改善並試運轉無誤方可繼續後續驗收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否認該函所載之內容為真實,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欲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所附出貨估價單安裝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程除消防竣工會勘部分未完成外,被告承攬之其餘工作是否均已完成雖有爭執,但核非屬給付不能甚明,本件既非給付不能,即無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4,275元並請求返還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施工日期:106年12月 日至106年12月 日」,日期均未填載,且遍觀系爭契約其他條款均無任何有關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3頁),本即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7年1月28日函之內容,亦未能證明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未完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況原告自陳「…整個案子含消防部分到現在都還沒有結束,…原因有一部份是業主方的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分到現在都還在持續進行。我們到現在已經事隔1年了,業主都還在走變更設計的這個部分,所以一開始業主請原告找幾家廠商作報價的時候,原告在詢價時,原告自己就已經不知道規格了,原告怎麼告訴廠商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其另行鳩工費用405,866元中之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58分傳真原告公司函通知被告退還系爭契約之訂金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7年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係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雖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消防竣工現場會勘部分,但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7年1月30日終止,則被告已無需繼續為原承攬之工作,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藉故停工或退場之情形。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之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與被告未完成部分工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