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季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鴻 訴訟代理人 王叔文 被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5,802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2頁、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間承攬被告在臺北市藝術中心電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僅於105 年5 月間支付230,755 元、106 年9 月間支付10萬元後,仍餘工程款4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因訴外人即承攬商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宣布破產而停工,迄今尚未復工,原告主張已完工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款總價為2,027,000 元,依兩造約定安裝完成前僅得請領50%工程款即1,013,500 元,系爭工程電梯現尚未安裝完成,被告已超前進度付款,僅餘40萬元未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餘工程款40萬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卷第33-35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37頁- 第37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4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在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付款辦法:訂金20%、貨抵工地30%、安裝完成50%等語(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堪認系爭工程目的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㈡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並陳稱:系爭電梯工程之完工程序需全部安裝完成後經驗收,要有電梯檢查表去檢查各項功能,且工地安裝人員跟工地負責人都需要會勘,就每項項目一一檢查,此部份均未完成,估價單有約定安裝完成我們才付剩下的50%,但目前理成公司已經破產,被告也無法進入工地,因為臺北市政府要求要停工,其實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付款80%以上,超前進度付款,這部份要等到復工後才能進入進行會勘檢查等語(卷第3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到庭供承: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卷第37頁背面),自難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40萬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