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原 告 張軒豪 被 告 陳宥杰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7年2月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及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8月1日具狀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675,000元及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後於10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7萬元及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於107年12月3日具狀擴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至給付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至給付日止。(見本院卷第12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方舟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被告為宸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5 年6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 告承作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0號7樓之室內裝潢工程,包含全室水電、天花、木作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0萬元,分4期給付工程款。被告第一期簽約訂金、施工期間請款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項為81萬元(其中405,000元被告給付予原告下包人員及廠商),共計243萬元,被告皆有依約給付。原告派有專案負責人訴外人張藍文負責系爭工程,原告並與被告公司職員王韶祥聯繫。於105年8月24日系爭工程建造完竣,經被告公司之監工人員、原告及油漆包商驗收完畢,原告之各下包人員及廠商均簽有施工保固書留存於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8月28日向被告公司職員王韶祥請求第四期工程尾款即總工程款之10%共計27萬元 。又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經被告聘僱之設計師確認需要追 加工程項目,有客戶估價確認單,追加工程款共計14萬元。被告皆未依約給付,故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及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5年6月29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270萬元,並分4期給付工程款,詎原告於收受第三期前半部工程款項後,即無預警自人間蒸發,被告無從與原告聯絡,系爭工程一度無法運作,後被告與原告下包廠商合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給付原告計2,025,000元,給付原告之下包廠商工程款405,000元。原告下包廠商訴外人竹北玻璃有限公司另向被告主張請求追加玻璃工程款項85,000元、訴外人謝國傳追加水電工程款項44,000元、訴外人林建章追加木作工程款項103,000元,合 計232,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66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之時即認為系爭工程有終止之必要,遂於當下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與原告之下包施工人員及廠商另訂立工程合約,復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原告必須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始應給付原告驗收抵押款即總金額10%共27萬元,然原告早已不見蹤影,既未完 成驗收,當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原告所提105年10 月11日之追加工程客戶估價確認單,被告並未回傳同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0萬元,分4期給付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第一、二期及第三期前半部工程款共計2,025,000元(計算式81萬元+81萬元+405,000元=2,025,000元),並給付原告之下包人員及廠商405,000元,共計24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規定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建簡調字第4號卷第13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派有專案負責人訴外人張藍文(即原告之妹妹)與被告聯繫,兩造間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兩造驗收完畢,被告與原告下包施工人員及廠商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7萬元云云,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通聯紀錄、簽收單據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建簡調字第4號卷第10至12頁),然被告抗辯,原告 本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驗收。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僅為訴外人張藍文與訴外人王韶祥間之對話,且為張藍文片面主張系爭工程已收尾完工(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王韶祥並未做任何肯定的答覆,自難僅因上通聯紀錄,即認為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也與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涉。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時內初驗,驗收合格後,甲方經通知乙方於領款發票日起六十日內開票承包價款。」、第15條約定:「…,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並依照實際完工數量比例請款,甲方須於當月月底給票,票期為次月月底。」。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24日完竣,經被告公司之監工人員、原告及油漆包商驗收,且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然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認定係原告本人親做或親自付出代價委由他人施做,本院自不能僅因該照片,即直接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施作,遑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已依系爭契約程序,經被告同意驗收並簽字確認之客觀文件以資證明,原告所提照片,不過可以認定系爭工程有第三人代為完成部分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7萬元,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就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工程,被告尚欠追加款14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客戶估價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其上記載:「給王小姐價錢14,000元」,並於下頁記載「請確認回傳」,然並未有被告同意追加而回傳給原告之證明,被告既未同意,表示仍有爭執,自不能僅因此認定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4萬元亦有誤會,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至給付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至給付日止,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職員王韶祥,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證人王韶祥資料 ,有通知送達原告之回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通知被告公司於文到20日內陳報證人王韶祥之人事資料,因被告公司遷移不詳而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故本院108年4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法通知證人王韶祥到庭證述,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就現有事證為初步判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經本院審酌後, 並不影響本判決之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