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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黃珮如

  • 原告
    薛春蘭即品屋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左孝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原   告 薛春蘭即品屋企業社 被   告 左孝虎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501 元,應繳納裁判費5,070 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所餘4,57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 7月2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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