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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

原告
元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世英
被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朱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克明,嗣變更為黃偉庭,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22 頁),而黃偉庭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偉庭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蔡正一代表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大溪鎮天祥街30號之大溪鴻禧飯店宿舍新建工程─防水工程(即大溪威斯汀度假酒店員工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蔡正一並執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萬0,550 元,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0,55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蔡正一僅是被告前董事長的朋友,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未曾投標系爭工程,亦無授權蔡正一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蔡正一自己刻的,蔡正一以被告公司名義函覆原告之地址亦非被告公司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蔡正一是否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經查,訴外人蔡正一於104 年4 月15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防水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大溪案防水報價單(議價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授權蔡正一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亦已提出蔡正一於105 年4月6日所簽立並載明:「本人蔡正一切結有關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威斯汀度假酒店員工宿舍新建工程之所有下包廠商應付款項均已付訖,往後包商尾款部份亦由本人負責清理支付,與宏笙營造有限公司無關」等語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自承該切結書上簽名確為蔡正一親簽而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蔡正一簽立系爭契約之舉,自堪認被告前揭辯解有據而可採。從而,系爭契約乃蔡正一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⒉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不知道蔡正一和被告實際上是什麼關係,蔡正一拿被告公司的章來簽約,我們先問過設計師、監造單位,他們也說蔡正一就是代表被告公司。陳柏臣是蔡正一所派的現場工地主任,工地大小事都是和陳柏臣談,簽約和請款是和蔡正一」;「(蔡正一有無向原告表明自己與宏笙營造間之關係?)蔡正一說他是被告公司副總,蔡正一告訴我要叫他蔡副總」;「被告標到這個案件,是建築師卓坤笙告訴我是被告公司標走的,也給我聯絡人蔡正一的電話,我們打電話去,證人蔡正一約我們去土城」;「(原告簽約後在聯繫締約及履約事宜有無與被告公司聯繫過?)沒有,都是找證人蔡正一」;「我是收蔡正一的支票,發票人有時是蔡正一,有時是陳經理。付款人不是被告名義的支票。我只有核對數字沒有錯,能兌現,我們不會去在意是何人名義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65頁),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僅經蔡正一片面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無被告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授權證明文件或其他可信蔡正一具備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至原告縱經設計師、監造單位等第三人聽聞蔡正一為被告之代表,惟此亦非被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之表見事實,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蔡正一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乃一無權代理行為,被告答辯意旨已可認被告拒絕承認該一無權代理行為,自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41萬0,55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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