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1號
- 原告
- 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桐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第12條、停車設備配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6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頁、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9 頁),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慈惠堂汽車升降機設備新建案、山中無案等停車設備施作工程,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惟被告卻拒付下列款項: ㈠慈惠堂汽車升降機設備新建案: 安裝試車完成款新臺幣(下同)210,420 元、驗收完成開放使用款140,280 元;㈡山中無案:車台配電完成保留款8,400 元、交車前荷重調整完成款17,640元,共計376,740 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停車設備配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工照片、簡訊截圖、臺北古亭郵局第00036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至第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